劉XX與金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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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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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91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劉XX,女,漢族,職業:新疆旅游出租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住烏魯木齊市新市區。
被告:金XX,男,漢族,職業不詳,住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綜合樓)3棟一、四層。
負責人:何X,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原告劉XX與被告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00元;2、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停運損失費10575元(235元/天×45天);3、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11275元)。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金XX駕駛新A×××××號小型車輛與原告駕駛新A×××××號小型車輛在迎賓路迎賓麗舍小區發生交通事故。經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認定本次事故被告金XX負全責、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雙方協商未果。另查明新A×××××號小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金XX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新A×××××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待質證階段再發表具體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16日11時30分,被告金XX駕駛新A×××××號小型車輛行駛至迎賓路(太原路-中亞大道)迎賓麗舍小區路段時,與原告駕駛新A×××××號小型客輛發生刮蹭,致兩車受損,造成物損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當事人金XX負全部責任、劉XX無責任。新A×××××號小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將新A×××××號小型客輛送至沙依巴克區騎馬山路祥瑞汽車修理廠維修。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3日共計10天,停運損失每天235元,維修項目:后杠噴漆、更換杠卡子,支付維修費500元,期間產生交通費20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烏市出租車客貨運輸稅收定額表、汽車維修單、維修發票、交通費票據及庭審筆錄等存卷為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停運損失。”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XX負全部責任、劉XX無責任。被告金XX新A×××××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金XX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具體費用:1、維修費500元,結合汽車維修單、維修發票,本院予以確認;2、停運損失費,本院依據烏魯木齊市地稅辦【1998】49號文件中規定的“出租車每日間接損失235元”,對停運損失期間,本院結合烏市出租車客貨運輸稅收定額表、汽車維修單及實踐經驗綜合全案情況認為5天較為合適酌定支持原告5天的停運運費損失即1175元(235元/天×5天),對擴大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費,結合原告修、取車輛等,本院支持200元。因上述賠償數額未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故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維修費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停運損失費1175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交通費200元;
四、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額11275元,核定給付1875元,占爭議標的額的16.63%,案件受理費81.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金XX負擔16.63%即13.62元,由原告劉XX負擔83.37%即68.26元。郵寄送達費40元,由被告金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平
人民陪審員 孫應波
人民陪審員 陳 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