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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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83民初453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肥城市。
原告與被告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365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43654.42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3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50000元整,貸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4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按約定還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理賠全部款項,履行了保險責任。現特具狀起訴,望依法判決。
被告汪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及貸款借據復印件、貸款用途承諾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原告催收記錄及欠款明細一份。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關聯,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綜合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5月23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與汪XX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一份,該合同約定貸款用途為日常消費;貸款金額為肆萬壹仟元整;貸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即構成違約。同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向汪XX出具貸款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貸款金額為50000元,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貸款發放日2014年5月23日,汪XX在上述借據上簽字簽字按手印予以確認。
2014年5月23日,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貸款,汪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當日,某保險公司向汪XX出具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為100760014000581)一份,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汪XX,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金額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960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12月23日,汪XX的上述貸款開始逾期。后某保險公司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進行了理賠。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該確認書中載明,“貴公司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NO.13694022600001359089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43654.42元已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另查明,自汪XX貸款逾期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汪XX未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后經某保險公司多次催要,汪XX未履行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出具保證保險單,雙方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證保險擔保,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已向汪XX提供涉案貸款,汪XX未按合同約定按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根據平安個人消費保證保險約定,在汪XX拖欠貸款達到80天時,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理賠,汪XX未能按時還款超過80天,保險理賠的條件成就,截止2015年3月13日,某保險公司向濟南光大銀行理賠43654.42元,符合各方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單被告自理賠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約定的計算標準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根據汪XX的違約情況,本院確定汪XX應以理賠款43654.42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汪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3654.42元;
二、汪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理賠款43654.42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2元,由被告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武軍
審判員 王印
審判員 湛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石燕華
書記員王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