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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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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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02民初1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748973XXXX。
負責人: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眾成清泰(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眾成清泰(濱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廣饒縣。
原告訴被告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8380元及利息(以1838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魯MXXXXX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9月22日起2016年9月21日止。2015年11月22日晚,張佳佳將魯MXXXXX號車停放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六路渤海六路以北路邊時被魯EXXXXX號車撞壞,導致兩車損;后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上述事故發生屬實,但未做出責任認定。魯MXXXXX號車所有人盧巖利在事故發生后依據與原告的保險合同關系向濱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訴求原告方全額賠付其車輛損失費用。后經濱州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方賠付盧巖利保險金18380元,原告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至盧巖利帳戶;同時,濱州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明確原告方賠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償。經查明,被告系本事故中涉案車輛魯EXXXXX號車登記車主,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及相關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盧巖利的權利,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方己代位賠付的被保險車輛損失18380元。鑒于以上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2日晚,張佳佳將魯MXXXXX號車停放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六路渤海六路以北路邊時被魯EXXXXX號車撞壞,導致車輛受損,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魯MXXXXX號車所有人盧巖利在事故發生后向濱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濱州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方賠付盧巖利保險金18380元,原告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至盧巖利帳戶。本院依法調取了魯EXXXXX號車登記信息,證實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張XX。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在本次事故中,魯MXXXXX號車被魯EXXXXX號車撞壞,被告張XX作為魯EXXXXX號車登記車主,對盧巖利的車輛損失,首先應在相當于魯MXXXXX號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X根據其在事故中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已在魯MXXXXX號車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內賠付盧巖利車損1838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取得向被告張XX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墊付賠償款1838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以1838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XX未按本院指定的時間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答辯權、質證權的自動放棄,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賠償款1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50元,減半收取計129.75元,由被告張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擁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書記員丁叢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