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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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7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峽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張XX,女,生于1965年3月1日,漢族,住西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南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222744041XXXX,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qū)。電話:13516125364。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
負責人人:石洪峰,公司副總經理,身份證號:22230419770XXXX317。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13201714950904,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13201711277314,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13201714950904,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河南大為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13201711277314,一般代理。電話:15537711989。
原告張XX訴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為: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5698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予以賠償。
雙方對下列要素事實沒有爭議:
1.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2019年3月13日5時30分許,何敏杰駕駛車牌號為津C×××××的重型貨車,行駛至瀘霍××國道××鎮(zhèn)龍城氣站門口路段時,與行人原告張XX刮撞,致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4113234201900006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何敏杰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張XX無責任。
2.事故車輛投保情況:被告何敏杰持A2駕駛證,其駕駛的津C×××××-津CX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主車1000000元、掛車50000元,均附加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對原告起訴賠償項目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年限,交通費及墊付款情況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訴請的對醫(yī)療費、后期醫(y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三期、傷殘等級、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鑒定費的承擔提出異議。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
本院結合庭審舉證、質證,對爭議要素以及原告訴請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受傷后立即被送往豫西協和醫(yī)院救治,住院1天,花費醫(yī)療費2018.36元,雖未提供票據原件,但票據復印件加蓋有豫西協和醫(yī)院住院收費專用章,且載明的姓名和日期與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可以證實系原告實際支出的合理損失,故本院予以確認。另,根據醫(yī)院出具的收費票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明細清單等相關證據,本院確定原告在西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為50926元。被告辯稱包含有治療腦梗塞的費用應予扣減,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亦未在指定期限內申請文證審查,故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訴請的后期醫(yī)療費12000元,有法院訴前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咨詢意見書為證,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也并無不當,故應當作為認定原告后期花費的依據。且本次事故致原告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近端骨折等,現左脛腓骨及左足跖骨鋼板、螺釘內固定物存留,后期需適時解除系其必然要支出的費用,故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亦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被告辯稱鑒定費用過高,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反駁,亦未在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確定醫(yī)療費共計為64944元。
2.殘疾輔助器具費。本次事故致原告腰1.2椎體壓縮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間購買腰部矯形器具花費2800元有發(fā)票為證,且原告進行了合理的解釋,可以證實系原告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損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
4.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關于營養(yǎng)期、誤工期、護理期,根據原告的傷情、實際住院治療情況、出院醫(yī)囑,參考南陽峽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咨詢意見書,同時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本院酌定營養(yǎng)期為90日、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故結合相應賠償標準,本院確定營養(yǎng)費為1800元(20元∕天×90天);誤工費為20214元(112.3元∕天×180天);護理費為9738元(108.2元∕天×90天)。
5.殘疾賠償金。關于傷殘等級,本次事故致原告一處九級傷殘和一處十級傷殘,有法院訴前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也并無不當,故應當作為認定原告?zhèn)麣埑潭鹊囊罁?。二被告雖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明確說明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故結合相應賠償標準,本院確定殘疾賠償金為133871.6元(31874.19元/年×20年×21%)
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原告訴請10000元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費760元。
8.鑒定費2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248027.6元(醫(yī)療費6494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20214元、護理費9738元、殘疾賠償金133871.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760元、鑒定費2000元)。因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車輛駕駛人何敏杰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予以賠償,故應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替代賠償原告12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的合理損失128027.6元(248027.6-120000),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已墊付的15000元,扣除其應承擔的訴訟費2488元,下余1251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應支付原告的賠償款中直接支付給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X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X115515.6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12512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55元,減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張XX承擔90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氣有限公司承擔2488元。(在墊付款中已扣減,無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訴程序告知書》的要求,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賈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