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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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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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2民初1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馬XX,女,漢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805944XXXX。
負責人: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委托訴訟代理龐韶李麗、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72553元(車輛損失65753元、公告費4600元、施救費22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冀F×××××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3944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9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李書印駕駛豫A×××××小型轎車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新樂市(京港澳高速)235公里+100米北京方向變更車道時與馮志光駕駛的原告車輛發生同向刮擦,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書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馮志光無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機動車被認定為無責,原告應提供有責方駕駛員某保險公司等信息,方便我方主張權利。我公司在合理條件下賠償,不賠償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李書印駕駛豫A×××××小型汽車,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新樂市(京港澳高速)235公里+100米北京方向變更車道時與馮志光駕駛冀F×××××小型汽車發生同向刮擦,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書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馮志光無責任。冀F×××××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14日0時至2020年7月13日24時。發生事故時駕駛員駕駛證在有效期內。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與被告共同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冀F×××××車輛損失價值為65753元,公估費4600元。被告質證,公估報告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公估金額過高,要求原告提供車輛維修發票證明實際損失金額,對公估費不承擔。被告對施救費不予認可,主張金額過高且未有施救明細。
另查,庭審中,原告提交朱憶南證明、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冀F×××××車輛行駛證所有人為朱憶南,但被保險人馬XX為實際車主,朱憶南與原告系母女關系。被告對此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及朱憶南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朱憶南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保險單、公估報告、拖車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證明事故車輛冀F×××××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該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車輛不存在免賠情形,被告應在承保范圍和保險金額內依法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公估報告系原告與被告委托公估公司通過法定程序評估,車輛損失價值為65753元。被告主張原告提供車輛維修發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對公估報告的評估結論予以確認。公估費460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車費2200元是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申請將賠償款及訴訟費打入原告名下銀行賬號(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保定東風支行,卡號95×××41。)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支付原告馬XX車輛損失65753元、車損公估費4600元、拖車費2200元,合計72553元(將款項打入原告名下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保定東風支行、卡號95×××4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4元,減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由于原告已經預交訴訟費807元,被告將所負擔訴訟費直接打入原告名下銀行賬戶即可,開戶行、卡號同判決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麗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