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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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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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2民初52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清豐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郝XX,男,漢族,住清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濮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02號商業樓1-2層南第1-4間。
負責人:曹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河南昭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男,漢族,住濮陽市華龍區,該公司員工。
被告:趙X甲,男,漢族,住清豐縣。
原告郝XX與被告、、程一博、趙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前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程一博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郝X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被告趙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8209.4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程一博駕駛豫J×××××小型轎車沿清豐縣朝陽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清豐縣××××門口處,與前方自南向北掉頭中被告趙X甲駕駛的豫J×××××小型轎車相撞,同時豫J×××××小型轎車與停在道路北側原告郝XX駕駛的“杰寶”大王電動車相撞,致原告郝XX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郝XX先在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轉入鄭州醫院治療,前期醫療費經法院調解已處理;后原告入住濮陽市油田總醫院住院進行康復治療,花費醫療費138209.47元。該事故經清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作出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程一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趙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郝XX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險,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三者商業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請醫療費數額過高,部分醫療費的支出不具有合理性,非醫保用藥應予扣除,平安保險公司依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平安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同甲保險公司答辯意見外,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在本院作出的(2019)豫0922民初317號民事調解書,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商業險限額已賠償193300元,對于本次訴訟原告合理的損失保險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險內予以承擔。
被告趙X甲辯稱,被告趙X甲駕駛的車是女朋友劉會婷的,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三者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程一博駕駛劉艷紅的豫J×××××小型轎車沿清豐縣朝陽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清豐縣××××門口處,與前方自南向北掉頭中被告趙X甲駕駛劉會婷的豫J×××××小型轎車相撞,同時豫J×××××小型轎車與停在道路北側原告郝XX駕駛的“杰寶”大王電動車相撞,致原告郝XX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郝XX先在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轉入鄭州醫院治療,前期醫療費經法院調解已處理;后原告入住濮陽市油田總醫院住院進行康復治療,花費醫療費138209.47元。該事故經清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作出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程一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趙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郝XX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險,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另查明,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商業險限額已賠償193300元;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商業險限額已賠償82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郝XX身份證,被告趙X甲身份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保單和商業險保單,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濮陽市油田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出院證、病例、醫療費票據,等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并已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財產損失的,應依法獲得賠償。本案事故經清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一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趙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郝XX不負事故責任。對此事故的責任認定,原被告雙方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依此作為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郝XX造成的損失,程一博駕駛的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應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趙X甲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肇事車輛豫J×××××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原告郝XX請求被告賠償的具體項目和本院的分析認定:
醫療費票8張,計款138209.47元。結合原告郝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和病歷等,本院核算原告郝XX可獲支持的醫療費為138209.47元。
該部分共計138209.4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計款96746.63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計款41462.8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郝XX各項損失共計41462.84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郝XX各項損失共計96746.63元;
三、駁回原告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4元,減半收取計153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07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國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付靜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