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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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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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12民初74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吳XX,女,漢族,住南通市港閘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系原告女兒。
被告:胡XX,女,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男,系公司員工。
原告吳XX與被告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134840.6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9日14時30分,在南通市通州區線馬躺路口地段,被告胡XX駕駛蘇FXXXXX小型面包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胡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區第八人民醫院入院治療,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區第八人民醫院入院治療,201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被告胡XX系蘇FXXXXX小型面包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期內。現原告為賠償訴至法院。
被告胡XX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事故發生后,其為原告預付了2108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案涉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事故發生后,其公司為原告預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查明并認定如下事實:
關于原告訴稱的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被告胡X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萬元,被告胡XX為原告墊付21081.75元的事實,均有據可依,且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吳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遺有右肩關節活動受限,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90日,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2人,其余時間為一人,營養期為90日。
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作如下評判:
原告主張:醫療費1595.47元(已扣除胡XX墊付的20600元和門診費用481.75元及交強險醫藥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18元/天X21天)、營養費900元(10元/天X90天)、護理費13200元(100元/天X21天X2人+100元/天X90天)、交通費4257元、住宿費990元、誤工費12600元(1800元/月X7月)、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0.1)、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910.3元(29462元/年X5年÷3人)、鑒定費2820元,以上合計141050.8元,要求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80%,即要求被告賠償134840.64元。為證明上述損失,原告提供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病情證明單、數字X線檢查報告單、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住宿費發票、結賬單、交通費票據、南通美世界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工資收入證明、銀行流水、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南通市港閘區天生港鎮街道新閘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天生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底冊。被告胡XX補充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區第八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費用賬單、住院費發票和收條、門診醫療費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總金額應是32549.41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住院19天,計342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護理費認可90元每天,計算90天;交通費認可300元;住宿費不認可;精神撫慰金認可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均不認可。被告胡XX不同意扣除非醫保,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告無異議,且有據可依,可以支持。關于醫療費,原告認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為32677.22元,未超過原告及被告胡X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可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能提供證據,對該意見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根據原告醫療費票據,原告兩次住院共21天,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19天住院期間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為90日,住院期間為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每天100元符合本地一般護工標準,故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予以支持,護理費調整為11100元(100元/天X90天+100元/天X21天);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原告為證明交通費損失提供了事故發生后其女兒和女婿從廣東韶關往返南通的交通費票據,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并結合原告治療、陪護所需交通費的必要性,交通費酌情支持3000元;關于住宿費,原告女兒在廣東韶關工作,在原告受傷后趕至平潮照料原告,且原告住在港閘區,產生一定的住宿費符合常情,原告該主張有住宿費發票為證,可以支持;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有穩定收入,且被扶養人無固定收入,原告該主張可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4000元并列入交強險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為訴訟需要支出鑒定費2820元,考慮到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訴訟費由負擔方直接給付墊付方,鑒定費列入本案訴訟費用中一并處理。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3267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11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990元、誤工費1260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910.3元,合計164955.5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關于事故事實和責任,有事故認定書為證,當事人均不持有異議,可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被告胡X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損失164955.52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0000元,超過部分44955.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被告胡XX的事故責任在商業三者險限額承擔80%,即35964.4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兩險限額內合計承擔原告損失155964.42元,扣除預付的10000元,尚需給付145964.42元。因本案中被告胡XX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胡XX為原告墊付的21081.75元該款應予返還,為減少當事人訟累,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為返還,即給付原告124882.67元(145964.42-21081.75),代原告返還被告胡XX21081.75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155964.42元,扣除預付的10000元,尚需給付145964.42元,其中給付原告124882.67元,代原告返還被告胡XX21081.75元。
二、駁回原告吳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4元,減半收取計537元,鑒定費2820元,合計3357元,由原告吳XX負擔250元,由被告胡XX負擔3107元。
綜上,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將127989.67元匯至原告吳XX開設在南通農村商業銀行的賬戶上,卡號為:62XXX41,將17974.75元匯至被告胡XX開設在中國農業銀行的賬戶上,卡號為:62XXX72。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74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XXX65,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審判員 劉 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彭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