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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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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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民終1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高新區、七層。
負責人:裴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安陽市北關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住湯陰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XX,男,漢族,住安陽市殷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男,漢族,住湯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XX、賀XX、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3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財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誤工費、護理費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額為3088.12元)。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丁XX住院天數為46天,根據傷者的傷情,其護理費、誤工費均應為46天。誤工費不服1572.2元、護理費不服1515.92元。
丁XX、賀XX、孟XX均未到庭,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丁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37099.7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2日12時11分,被告賀XX駕駛豫E×××××號小型轎車沿湯陰縣振興大道安井食品公司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西向東行駛原告丁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湯陰縣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隊認定,被告賀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過錯責任,原告在該事故中無過錯責任。被告賀XX所駕駛車輛登記車主系被告孟X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到湯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6天,傷情經診斷為腰椎3.4橫突骨折、頭部等多處淺表損傷等,支出醫療費10965.74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不適隨診。原告在庭審中表示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費用不再要求被告賀XX及孟XX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費用,本院根據原告傷情、所持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如下: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費用已超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本院不再逐項認定。2.誤工費,結合其傷情及就診醫院醫囑,酌情認定其誤工期為60日,誤工費標準按本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112.30元/日計算,計6738元;3.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醫院醫囑,酌情認定原告護理期為60日,護理費標準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108.28元/日計算,計6496.80元;4.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居住地與就醫地距離,酌情認定500元;5.電動車維修費,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所持維修費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根據車輛碰撞程度,法院酌情認定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本案道路事故認定書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均未提出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該事故認定書可作為認定本案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被告賀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對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原告放棄對被告賀XX、孟XX的主張,此屬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準許。關于原告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的各項合理損失,法院依法認定為24734.80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費用10000元+誤工費6738元+護理費6496.8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維修費100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償款合計為24734.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丁XX賠償款24734.80元;二、駁回原告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8元,減半收取計364元,由原告丁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務工天數及護理天數應以住院天數為準,經查,丁XX受傷后,在湯陰縣人民法院接受住院治療46天,傷情診斷為:腰椎3.4橫突骨折,頭部多處淺表損傷等,出院醫囑顯示:注意休息,不適隨診。2019年8月28日湯陰縣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處理及建議為:臥床休息最少一個月。一審法院依據丁XX傷情及醫院醫囑酌定誤工期及護理期60日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亞錕
審判員 徐宏閣
審判員 王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