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3某保險公司與何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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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81民初3443號 保證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儀征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32層、33層。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江蘇石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男,漢族,住儀征市。
原告和被告何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7041.66元(本金36063.17元、利息978.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867.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7041.66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揚州分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揚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72600000958000的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75%。2013年9月12日,光大銀行揚州分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50000元人民幣貸款,但自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揚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37041.66元,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7041.66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何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銀行貸款合同、銀行貸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何X與光大銀行揚州分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家電,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本息分36期對日償還。合同同時約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同日,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向何X發放貸款50000元,貸款借據載明:首期執行貸款利率8.61%,到期日期為2016年9月12日。
2013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貸款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金額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875元,每月交付保險費。《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自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在80日后即2014年12月1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揚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7041.66元,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截至2014年12月1日,何X共欠付原告保費1867.05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何X與光大銀行揚州分行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何X未按約向光大銀行揚州分行還款,原告向光大銀行揚州分行承擔保險責任即支付理賠款37041.66元后,被告按約應當在30日內償還該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理賠款37041.66元、逾期保費1867.0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律師費1200元,結合原告已主張的違約金,原告該項費用已超過法定標準,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可。何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活動,應視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7041.66元及違約金(以37041.66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何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1867.05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880元,由被告何X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何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洪飛
人民陪審員 劉玉紅
人民陪審員 高旭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建
書 記 員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