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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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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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終5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順市經濟技術開發區-207室。
負責人郭哲,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安順市西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安順市西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631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對交強險限額進行分項認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甲產生醫療費4072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0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9500元,共計64122.14元,已超過交強險項下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多承擔了54122.14元。被上訴人劉XX同時在我公司購買了商業險,超過交強險分項賠償的損失,應根據商業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即主責賠償70%,次責賠償30%。一審法院不分責不分項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違背最高法院的指導意見,造成裁判不統一,損害司法權威。最高法院民一庭對遼寧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確: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超出交強險分責分項限額范圍內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的明確審判態度旨在統一審判尺度,實現同案同判,一審法院不分責不分項的做法,有損司法公正。
被上訴人甲、劉XX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劉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59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16日22時30分,劉XX駕駛貴GXXXXX號小型轎車由燕安往頭鋪方向行駛,行駛至黃果樹大街麒麟小區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甲駕駛的貴G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甲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2015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主要責任,甲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甲即被送往貴州天健七十三醫院住院治療112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產生醫療費39593.64元。出院后甲分別于2015年10月26日、28日到貴州省人民醫院檢查,產生醫療費765元;于2015年10月21日、26日到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檢查,產生醫療費363.5元。2015年11月24日,經甲申請,安順市西秀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甲左下肢功能障礙評定為X(十)級傷殘;2、甲之損傷其誤工期限評定為26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2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3、后續取出內固定物醫療費等評定約需9500元人民幣。劉XX、某保險公司均對該鑒定意見表示認可。
同時查明,貴GXXXXX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劉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甲住院期間,劉XX為其墊付醫療費39593.64元(其中甲父親肖澤春墊付的6000元,劉XX已直接支付給肖澤春),甲以此為由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劉XX款項5000元并用于交納鑒定費1900元,余款未予退回。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就劉XX請求將墊付的醫療費及其他費用44593.64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表示同意。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劉XX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法規的規定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造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為主責,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以70%為宜。劉XX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按劉XX應承擔的比例予以賠償,再有不足,由劉XX進行賠償。結合庭審確定的證據,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確定為:1、醫療費,根據醫療票據確定為40722.14元,其中39593.64元系劉XX墊付,1128.50元系甲支付;2、誤工費,因甲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系城鎮單位從業人員,按照農林漁牧業從業人員收入計算92元/天,依鑒定報告誤工期限260天計算為23920元;3、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計算78元/天,依鑒定報告護理期限120天計算為9360元;4、營養費,本院酌情考慮按30元/天計算,依鑒定報告營養期限90天計算為27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甲受傷住院112天,按照100元/天計算為11200元;6、交通費,甲主張500元,劉XX及某保險公司無意見,對此予以確認;7、殘疾賠償金,按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為13342.44元;8、后續醫療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9500元;9、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票確定為1900元。以上損失合計113144.58元,扣除鑒定費1900元,余款111244.5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甲,但應扣除劉XX已墊付的44593.64元,某保險公司實際應支付甲66650.94元。劉XX墊付的44593.64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劉XX。鑒定費1900元根據過錯程度,按30%、70%的比例,由劉XX承擔133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甲的損失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113144.58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貴GXXXXX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甲各項損失人民幣66650.94元。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貴GXXXXX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被告劉XX墊付的醫療費及其他費用人民幣44593.64元。四、由被告劉XX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甲鑒定費人民幣1330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498元,減半收取1749元,原告甲承擔986元,被告劉XX承擔763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爭議及補充。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1、是否應當對交強險限額進行分項認定。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僅僅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部分“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中并沒有明確在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賠償范圍時,需要區分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以及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情況,也沒有明確對受害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的損失予以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一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判令上訴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當維持。所以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不分項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阮 素 芬
審判員 李 德 江
審判員 陳 雯 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