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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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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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5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委托代理人:李X乙,周口市新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穎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交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費、施救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338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6日21時50分許,李X甲駕駛豫P×××××號小型客車沿商桐20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商桐206省道153公里100米商水縣嵩陽大道與陽城大道交叉口西20米時,與前車同方向行駛張恒新駕駛豫P×××××號大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輛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商水縣公安交通警車大隊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恒新無責任。原告李X甲系豫P×××××號車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568480元(且不計免賠),投保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4時止,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先期支付車輛維修費后向被告進行保險索賠時,雙方經過協商未果。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依法起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主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原告主體適格,肇事車輛行車證和駕駛員的駕駛證核實無誤,投保信息正確,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適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或合同約定免賠情節,本公司愿意在案涉險種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數額偏高,與本公司定損金額相距甚遠,擴大了損失的范圍,本公司申請對原告車損進行重新評估;第三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應當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且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第四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8年8月26日21時50分許,李X甲駕駛豫P×××××號小型客車沿商桐20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商桐206省道153公里100米商水縣嵩陽大道與陽城大道交叉口西20米時,與前車同方向行駛張恒新駕駛豫P×××××號大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輛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商水縣公安交通警車大隊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恒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周口嘉合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豫P×××××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79380元,評估費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P×××××號車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商水縣公安交通警車大隊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可。河南周口嘉合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P×××××號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7938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40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有正規發票予以佐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甲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共計83380元;
二、駁回原告李X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3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楚凱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