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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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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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91民初39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女,漢族,現住東營市東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墾利董集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706160XXXX。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現住東營市東營區。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李XX到庭參加訴前調解;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李XX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李XX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7653.38元(損失包括醫療費2345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4元、護理費3457.18元、營養費1080元、殘疾賠償金90474.26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040元、病號服費30元、三輪電動車損失2232元、病例復印費10.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1日6時18分許,被告李XX駕駛魯E×××××號小型轎車,沿金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二路路口處時,與沿東二路東側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處的案外人謝長存及乘坐電動車的原告王XX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XX受傷(脾臟破裂,9根肋骨骨折),車輛損壞。2019年6月13日,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謝長存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17天,接受了脾臟摘除手術治療和9根肋骨骨折保守治療。原告出院后多次與兩被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其為涉案事故的當事人墊付了10000元,應由原告王XX明確由哪一位傷者使用;待核實當事人王XX各項證據材料及另一當事人李XX的證件后,其再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若無免賠事項,則在超出交強險部分其最多承擔30%的賠償責任;病號服、復印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訴訟費均不屬于賠償范圍;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為另一傷者保留必要份額。
李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駕駛魯E×××××號小型轎車與駕駛電動車的案外人謝長存及乘坐電動車的原告王XX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XX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案外人謝長存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王XX住院治療17天。原告提交的醫療費單據10張載明,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住院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共計43631.35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
原、被告通過法院共同委托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載明,經鑒定王XX所屬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某保險公司支出鑒定費3000元。
原、被告通過法院共同委托勝利油田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3-11肋骨骨折及脾破裂切除;上述損傷及后遺癥分別評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3-11肋骨骨折及脾破裂切除;上述損傷護理期限為60日;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限為90日。王XX支出鑒定費2600元。
王XX提交護理人員阮翠萍、閆淑英身份證、戶口簿各一份,主張阮翠萍系當事人王XX外甥女,閆淑英系當事人王XX表妹,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一直由二人護理。
本院認為,李XX駕駛魯E×××××號小型轎車與駕駛電動車的謝長存及乘坐電動車的王XX發生碰撞,導致王XX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謝長存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XX無責任,上述事實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結論以及鑒定人牛玉綱出庭發言,王XX所屬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雖原告對鑒定結論及鑒定人發言不予認可,但未出具相關證據予以推翻,且上述鑒定系原、被告通過法院共同委托作出,鑒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對原告意見不予采納,確認涉案三輪車為機動車。綜上,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李XX承擔30%事故損失。李XX所有的魯E×××××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王XX的各項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支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由李XX負擔。結合原告提交的戶口簿可以證明王XX為城鎮戶口,且被告無異議,故王XX的損失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
下列損失應當列入原告王XX的損失范圍:
1.醫療費。王XX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結合住院病案相互印證,雖然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20%非醫保用藥但是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藥物的使用并非基于患者的選擇,對于此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對醫療費數額予以確認,共產生住院醫療費用43631.35元。
2.殘疾賠償金。經勝利油田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王XX因車禍所致損傷后遺癥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八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為39549×32%×12年=151868.16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王XX住院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30元/天=510元。
4.護理費。經依法鑒定,王XX護理期限評定為60天,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雖然原告提交300元護理費發票主張住院實際產生護理費300元,但是被告不予認可且護理費用不應與鑒定意見重復計算,王XX護理費為108.35元×17天×2人+108.35元×43天=8342.95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XX八級、十級等兩處傷殘,給王XX造成一定精神損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元。
6.交通費。根據王XX就醫情況,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7.鑒定費。王XX因申請鑒定實際支出鑒定費用2600元,并提交鑒定費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8.營養費。經依法鑒定王XX營養期限為90天,營養費為30元/天×90天=2700元。
9.財產損失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出現車輛損失并結合原告提供的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價值2580元電動三輪車收據一張,且原告并無其他證據證實電動三輪車的具體損失情況,對于電動車的損失本院酌定為500元。
10.病號服費用。根據王XX提供的東營勝利醫院出具的收據一張,證明王XX住院期間支出病號服費75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病歷復印費。根據王XX提供的東營勝利醫院檔案室出具的收據一張,證明王XX復印病歷產生費用2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張預留交強險份額55000元給予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當事人謝長存,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中原告相關損失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122000元-55000元)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43631.35元、病歷復印費26元、殘疾賠償金151868.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護理費8342.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600元、營養費27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病號服費用75元,共計212878.46元。原告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5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500元。原告剩余損失,即醫療費33631.35元(43631.35-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05711.11元(160711.11元-55000元),共計142552.46元,由某保險公司按30%比例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42765.74元(142552.46×30%)。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賠償655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賠償42765.74元,因某保險公司已墊付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故仍需向王XX支付98265.74元。鑒定費2600元、病號服費用75元、病歷復印費26元由李XX按30%比例向原告賠償810.3元(2701元×30%)。
被告李XX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賠償款98265.74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賠償款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3元,減半收取計1427元,由原告王XX負擔319元,被告李XX負擔11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飛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