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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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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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91民初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張家口市懷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河北訴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北訴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家口經濟開發區-2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701MAXXX8BK41。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車輛鑒定評估費、施救費共計1421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駕冀G×××××9冀G×××××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懷安縣西與前方行駛的袁喜君駕駛冀G×××××8冀G×××××掛號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懷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輛損失險277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事故車輛及駕駛人證件有效情況下,我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為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原告司機**駕駛冀G×××××/冀G×××××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懷安縣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案外人袁喜君駕駛的冀G×××××/冀G×××××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懷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察認定:當事人**負全部責任,當事人袁喜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請懷安縣暢通清障隊將事故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為此花費施救費11000元;后原告又請萬全區路安清障救援中心將事故車輛拖至張家口市萬全區,為此花費施救費3000元。為明確車輛的損失程度,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原、被告雙方均參與的情況下,張家口佳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佳鑒評字[2019]307號《鑒定評估報告書》,鑒定評估結論:冀G×××××解放牌CAXXX6P1K2T1E5A80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為:¥122280.00元,人民幣大寫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整(詳見鑒定評估明細表)。原告為此花費車輛鑒定評估費59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機**所駕駛的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該車輛主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277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掛車在被告處未投保任何險種,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時司機**的駕駛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及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合法有效。商業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處明確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張家口駿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第一受益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出具書面《保險委托書》,委托原告張XX辦理事故車輛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款;同日,第二受益人張家口駿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證實事故車輛系貸款車輛,無欠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懷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施救費發票3張、張家口佳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佳鑒評字[2019]307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車輛鑒定評估費發票1張、原告司機**駕駛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事故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保單、第一受益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委托書》、第二受益人張家口駿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機**負全部責任,**所駕駛的事故車輛主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277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掛車在被告處未投保任何險種,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時司機**的駕駛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及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合法有效,故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原告提交《鑒定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被告辯駁稱鑒定金額與實際有出入,并提交《機動車保險事故損失情況確認書》及費用清單以證實原告車輛實際損失為8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證據僅為其單方定損,《機動車保險事故損失情況確認書》上并沒有原告簽字確認,其證明力要明顯弱于原告提交的《鑒定評估報告書》,故對于被告提出的辯駁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經評估得出的原告車輛損失122280元并未超過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77000元,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車輛鑒定評估費,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且該費用屬于原告為明確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費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懷安縣暢通清障隊將事故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為此花費施救費110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被告雖認為金額偏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性證據和理由,故對于現場施救費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萬全區路安清障救援中心將事故車輛拖至張家口市萬全區,為此花費施救費3000元,屬于原告自行擴大損失部分,明顯違反就近修理原則,故對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施救費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掛車在被告處未投保任何險種,讓被告全額承擔施救費有違公平原則,故綜合考慮主、掛車的使用性質及施救難度,本院酌情扣減三分之一,故本院支持施救費7333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張XX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22280元、車輛鑒定評估費5900元、施救費7333元,共計135513元。由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并未超過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施救費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也并未超過保險金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應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22280元,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賠付原告施救費7333元,另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車輛鑒定評估費59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張XX車輛損失122280元,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賠付原告施救費733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車輛鑒定評估費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4元,減半收取1572元,原告張XX負擔7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建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薛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