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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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終19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陽市羊山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500783443XXXX。
主要負責人:田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或和解(金額30000元以下需報批、30000元以上需另行出具委托書),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或和解(金額30000元以下需報批、30000元以上需另行出具委托書),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湖北省大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執(zhí)行,代領執(zhí)行款。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執(zhí)行,代領執(zhí)行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信陽市淮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陽市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淮濱客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濱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號碼:91411527725849204U。
主要負責人:胡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答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查收集證據,代為出庭參加訴訟,代為和解、調解,代為提起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甲、李XX、信陽市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淮濱客運公司(以下簡稱淮濱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7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鄂0922民初170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我公司僅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徐X甲70%的賠償責任即95144.70元;2.徐X甲、李XX、淮濱客運公司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交強險限額分攤錯誤,徐X甲的損失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本次事故還造成另一人死亡,前期徐X甲怠于配合處理事故。李XX及淮濱客運公司在賠償死者損失后,向我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我公司已分別于2018年7月4日向淮濱客運公司支付賠款390186.75元、2019年7月9日向淮濱客運公司支付賠款33000元,共計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423186.75元。2018年3月16日,我公司向武漢市普愛醫(yī)院支付10000元用于徐X甲住院期間醫(yī)療費損失。一審中,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賠款計算書及支付回單、人傷案件定損清單各一份,證明我公司已將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款用于支付死者伍東華的損失,故徐X甲的損失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145921.01元-10000元)×70%=95144.70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充分,依法向貴院提出上訴,以維護我公司合法權益。
徐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賠了多少、怎么賠,與徐X甲無關。上訴人的賠款是人民幣,因人民幣是種類物,不是特定物,故不能準確區(qū)分上訴人的賠款哪一部分款項是交強險,哪一部分款項是商業(yè)險。即使上訴人的交強險已經全部賠付了,那也是上訴人自己的責任,其應該預留徐X甲在交強險內的賠償份額。
淮濱客運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交通事故車輛豫S×××××號的交強險死亡傷殘分項限額已經全部賠償給死者伍冬華不是事實。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向死者伍冬華提前賠付了450000元,后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僅賠付了390186.75元。經過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訴訟之后,某保險公司又向我公司賠付33000元。某保險公司向我公司理賠時,沒有具體聲明其賠償的金額是屬于事故車輛的交強險限額還是商業(yè)三者險限額,也沒有向我公司提供詳細的賠償清單,我公司也沒有對賠付進行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就直接打款給我公司了。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已經全部賠償給死者伍冬華不是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方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我公司對死者伍冬華和徐X甲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處理中,應當先由交強險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交強險作為強制保險是不劃分責任的,保險限額應由伍冬華和徐X甲共同分享,不再劃分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保留徐X甲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徐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XX、淮濱客運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51490.91元(當庭變更為159943元),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不足部分由李XX及淮濱客運公司按70%的比例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李XX、淮濱客運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日11時21分許,李XX駕駛豫S×××××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至122公里加200米處路口路段,遇徐X甲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駛至此路口路段向左轉彎已進入道路西側,兩車發(fā)生碰撞,繼而李XX駕駛的豫S×××××號大型普通客車又與路邊行人伍冬華發(fā)生碰撞,造成徐X甲、行人伍冬華兩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行人伍冬華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行人伍冬華不負事故責任。徐X甲受傷后在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后經大悟法盾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徐X甲人體損傷已構成十級殘疾,誤工期為24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105日,后續(xù)必然費用19300元。事故車輛豫S×××××號大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淮濱客運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向徐X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向淮濱客運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伍冬華親屬的賠償款423186.75元。
經依法核算,本案徐X甲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52147.20元;誤工費22540.27元(按2019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標準計算34280元/年÷365天/年×240天);護理費9591.04元(以2019年居民服務業(yè)從業(yè)人員標準計算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殘疾賠償金29956元(以2019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5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3150元(30元/天×105天);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486.50元(按照2019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13946元/年×5年×10%÷2);交通費根據徐X甲受傷后檢查治療的情況酌定為1200元;后期治療費19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3500元;鑒定費1400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項下的損失為75647.2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的損失為70273.81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李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徐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根據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實際情況,本案主次責任按照70%、30%劃分。李XX駕駛的豫S×××××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本案徐X甲的各項經濟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又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伍冬華,因此徐X甲應當與死者伍冬華分享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本案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額度足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兩位受害人的損失,為使受害者的損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彌補,徐X甲應當與死者伍冬華平分交強險賠償限額。即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徐X甲的損失5000元(10000元×50%),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徐X甲的損失55000元(110000元×50%),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85921.01元(145921.01元-5000元-5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60144.70元(85921.01元×70%),剩余部分由徐X甲自行負擔。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在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鑒定費1400元,由淮濱客運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980元,剩余部分由徐X甲自行負擔。根據本次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本次交通事故有兩名傷者,某保險公司在對死者伍冬華進行賠時,應當在交強險中預留本案徐X甲的份額,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交強險份額已向伍冬華賠付完畢,本案只能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進行理賠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李XX經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判決。據此,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0144.70元;二、信陽市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淮濱客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徐X甲鑒定費損失980元;三、駁回徐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信陽市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淮濱客運公司負擔500元,徐X甲負擔5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冬華死亡、徐X甲受傷,某保險公司稱其已將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款用于支付死者伍冬華的損失賠償,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證明其向淮濱客運公司共計支付了423186.75元保險理賠款,不足以證明其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全部用于支付伍冬華賠償款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在理賠死者伍冬華的損失時,明知本次交通事故中還有傷者徐X甲,在徐X甲未放棄權利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為徐X甲預留份額,故某保險公司稱徐X甲的損失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艷華
審判員 龔 敏
審判員 喻富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書記員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