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甲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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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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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3民初13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依安縣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楊X甲,男,漢族,司機,住依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黑龍江龍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東區(安民社區)金廈佳苑7號門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80078193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楊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立案,2019年8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護理費14816.70元、誤工費16000元、傷殘賠償金58,38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310.50元、交通費1,81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以上共計109,323.20元;2、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5,21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馬永豐駕駛冀E×××××重型自卸貨車,沿依安泰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安大街與糧豐路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與相對方由北向南原告楊X甲駕駛的黑B×××××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楊X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多部位損傷、鼻骨骨折、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側顏面部軟組織挫傷、唇外傷術后、牙外傷、左側上頜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后再骨折等,經依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馬永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因馬永豐駕駛的重型自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但書面辯稱,冀E×××××號自卸汽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馬永豐,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同意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對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屬于醫療費用,被告同意承擔10,000元;對誤工費、護理費應按照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計算,原告是農村戶口,應參照農村標準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不同意承擔。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被告未向本院舉示證據,亦未到庭參加質證,視為放棄舉證和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舉示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1、身份證、戶口本、依安依安鎮泰安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被撫養人楊海睿戶口本及出生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的身份和年齡,以及原告雖為農業戶口,但已經在城鎮居住多年,并有一子楊海睿需要撫養的事實。因身份證、戶口本和楊海睿出生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的身份、年齡和原告之子楊海睿的年齡,本院對此予以認定;依安縣依安鎮泰安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和房屋所有權證書能夠證實原告在依安縣泰安新城購買房屋并從2015年11月居住至今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因該事故認定書是依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查清事故原因基礎上依法作出,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3、醫療住院票據原件一張、門診費票據原件九張、費用明細單原件四張(7頁)、住院診斷書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齊二機床廠職工醫院核磁報告單原件一份、交通費票據原件兩張,證實原告傷情、住院天數、所花藥費和交通費數額。
因該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受傷住院事實以及所花藥費及交通費數額,本院予以認定。
4、依安惠農種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證明原件一份、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月工資4,000元,事故發生后至今未上班,單位未支付工資,惠農種業有限公司處于存續狀態,原告所要求誤工費標準低于2018年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166.52元/天。
因依安惠農種業有限公司主要經營種子批發零售,經營時間有季節性,而惠農種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將放假時間和節假日時間均包括在正常工作期間內,該證明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符,并且該證明無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及工資明細等證據佐證,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對原告以該組證據證實的內容不予認定。
5、孫麗英、楊明會身份證復印件各一張,證實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孫麗英、楊明會護理,因二人在護理原告前從事的是服務業,護理費應參照服務業標準每天164.63元計算。按照原告自述,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部分時間由孫麗英、楊明會護理,根據原告傷情,原告在此期間確需人員護理,本院對原告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部分時間由家人陪護的事實予以認定,因該二人無固定職業,本院參照2018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160.46元/天予以支持。
6、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司法鑒定費票據原件兩張,證實:1、原告因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38%評定為十級傷殘。2、治療終結時間為2個月。3、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傷后90日,護理期內需護理1人;營養期為60日。4、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8,000元或依實際發生為據。
因上述證據是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7、依安縣人民法院(2019)黑0223民初7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實判決書已認定楊X甲在城鎮居住超過一年,誤工費每月4,000元;黑安通(2019)臨司鑒字1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該鑒定意見是因為原告踝關節功能喪失52.5%評定為十級傷殘,而且可以治療終結,說明上次的傷楊X甲已經康復。
因依安縣人民法院(2019)黑0223民初7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對黑安通(2019)臨司鑒字1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本院對原告以該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1月26日17時20分,馬永豐駕駛冀E×××××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依安泰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安大街與糧豐路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與相對方由北向南原告楊X甲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人楊X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多部位損傷、鼻骨骨折、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側顏面部軟組織挫傷、唇外傷術后、牙外傷、左側上頜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后再骨折,住院25天。該起事故經依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責任認定,馬永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傷經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傷殘十級,屬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治療終結時間為2個月;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為傷后90日,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營養期為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5,210元。
另查明,馬永豐駕駛的冀E×××××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醫藥費60,620.02元,有醫療費票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2、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標準計算,該標準不超過黑龍江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其合理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25天=2,500元。3、營養費,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標準偏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標準支持,按照鑒定意見,原告營養期為60日,故原告合理營養費為50元/天×60天=3,000元。4、二次手術費8,000元,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證實,本院予以認定。5、誤工費,原告要求按4,000元/月標準依鑒定意見計算120日,因原告受傷后未上班,在此期間從事的是出租客運行業,該行業標準超過原告訴求標準,故本院按照原告訴求的標準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誤工費為4,000元/月(4,000元/30天)×120天=16,000元。6、護理費,原告要求參照2018年黑龍江省服務業工資164.63元/天標準依鑒定意見按1人護理計算90日,因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護理費為164.63元/天×90=14,816.70元。7、就醫交通費,原告要求賠償1,814元,其中120救護車費1,68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9元、市內交通費75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高速公路通行費59元和住院期間支付交通費3元/天的合理性,本院只對救護車費1,680元予以支持。8、殘疾賠償金,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黑龍江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29,191元/年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戶口雖系農民,但其全家已于2015年搬遷至依安縣泰安新城居住,并已在此地購房,原告在城鎮以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殘疾賠償金應按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9,191元/年計算,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為十級傷殘,故原告合理殘疾賠償金為29,191元×20年×10%=58,382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有一子楊海睿(2006年11月10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撫養,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1,035元/年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合理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1,035元/年×5年(18周歲-13周歲)×10%÷2=5,258.75元。10、精神撫慰金,因原告的傷構成傷殘十級,并已喪失部分勞動功能,給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傷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1—4項共計74,120.02元,5—10項共計97,137.45元。
本院認為,馬永豐駕駛的冀E×××××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原告楊X甲駕駛的黑B×××××小型轎車相撞,經依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永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因冀E×××××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1萬元(包括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未超過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額1萬元,故被告應按最高限額1萬元予以賠償;原告應獲賠償的傷殘賠償金97,137.45元(包括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就醫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未超過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額11萬元,故被告應按97,137.45元予以賠償。對被告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的答辯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因訴訟費是原告為解決與被告的糾紛而支出的費用,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傷殘等級而支出費用,屬合理費用,而原、被告未舉證證實在保險合同中對鑒定費和訴訟費有特別約定,故訴訟費和鑒定費原、被告應依法按責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甲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共10000元;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就醫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97137.45元,以上共計10713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3元,原告楊X甲負擔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43元,鑒定費52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景文
人民陪審員 吳淑鳳
人民陪審員 馬春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