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曹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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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7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峽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漢族,住西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河南宇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13200910981837,特別授權。
被告:**遠,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漢族,住西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23176485XXXX(1-1),住所地:西峽縣。
負責人:馬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甲,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1320130410332,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乙,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13199311514017,特別授權。
原告王XX訴被告**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被告**遠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為: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2345.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予以賠償。
雙方對下列要素事實沒有爭議:
1.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2019年3月24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遠駕駛豫R×××××小型普通客車沿西峽縣南北大街自南向北行駛至西峽××街與迎賓大道交叉口路段,在右轉彎過程中,與沿迎賓大道自東向西行駛原告王XX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碰撞,造成王XX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4113234201900007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遠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X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2.事故車輛投保情況:被告**遠持C1駕駛證,其駕駛豫R×××××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二被告對原告起訴賠償項目中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的計算標準、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和天數、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和年限、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鑒定費及墊付款情況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訴請的誤工天數、2人護理、傷殘等級、交通費提出異議,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
本院結合庭審舉證、質證,對爭議要素以及原告訴請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院出具的收費票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本院確定為3312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2.伙食補助費2750元。
3.營養費1100元。
4.誤工費。關于誤工期,根據原告的傷情、實際住院治療情況、××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訴請誤工期按180天計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結合相應賠償標準,本院確定誤工費為21780元(121元/天×180天)。
5.護理費。關于2人護理,原告訴稱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和姊妹在護理,根據原告的傷情和病歷中長期醫囑記錄單記載“2019年3月24日-2019年5月18日為陪護二人”故該期間內可以按照2人護理計算護理費。故結合相應賠償標準,本院確定護理費為13750元(125元/天×55天×2人)。
6.殘疾賠償金。關于傷殘等級,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級傷殘,有法院訴前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也并無不當,故應當作為認定原告傷殘程度的依據。二被告雖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明確說明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故結合相應賠償標準和原告的訴請,本院確定殘疾賠償金基本項為127496元(31874元/年×20年×20%);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0494元(20989元/年×5年×20%÷2),共計為13799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
8.鑒定費1606.8元。
9.交通費。參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關于就醫交通費的計算標準,原告實際住院55天,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100元(20元/天×55天)。
10.車輛損失94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222144.8元(醫療費331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營養費1100元、誤工費21780元、護理費13750元、殘疾賠償金1379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606.8元、交通費1100元、車輛損失940元)。因被告**遠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予以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替代賠償原告12094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車輛損失940元),然后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0602.4元【(222144.8-120940)×50%】,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原告161542.4元(120940+50602.4-1000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是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X161542.4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47元,減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王XX承擔117元,被告**遠承擔17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訴程序告知書》的要求,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賈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