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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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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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91民初1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張家口市宣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河北環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張家口市橋西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805944XXXX。
負責人: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XX與被告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救援費、租床費、急救轉運費、鑒定及鑒定檢查費共計368958.3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被告朱XX駕駛冀G×××××號小型客車,沿濱河南路景觀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河南路景觀大道鵠突地村口時,遇原告王XX騎電動三輪車碰撞,致使雙方車輛均受損,原告王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張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認定,朱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經查,被告朱XX所駕駛車輛所有人為朱XX本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由于原、被告雙方對于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此,特訴至法院,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朱X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沒有,我司按照法律規定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被告朱XX駕駛冀G×××××號小型客車,沿張家口市濱河南路景觀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河南路景觀大道鵠突地村口時,遇原告王XX騎電動三輪自行車碰撞,致使雙方車輛均損壞,王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張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勘察認定:當事人朱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王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張家口市第二醫院急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454.7元;當日,原告轉入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24天,花費醫療費110186.62元。為明確原告的傷情,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原、被告雙方均參與的情況下,張家口正浩法醫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冀張司鑒[2019]殘鑒字第6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捌級傷殘;2.拾級傷殘;3.拾級傷殘;4.拾級傷殘;5.醫療終結時間截止至鑒定日;6.一人護理六十天;7.營養期六十天;8.無需二次手術。原告為此花費鑒定及鑒定檢查費4084.33元。事故發生后,原告由張家口市第二醫院轉至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為此花費救護車費600元;另原告花費救援費450元(己方車輛150元,朱XX所駕駛車輛300元)。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損失為3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事發前,原告在張家口市宣化區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原告王XX與妻子彭明雙育有長女王彭愛(2009年4月30日出生)一個子女。
再查明,被告朱XX所駕駛車輛的登記所有人亦為朱XX,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時被告朱XX的駕駛證及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張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張家口市第二醫院醫療費票據、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票據、張家口正浩法醫鑒定所出具的冀張司鑒[2019]殘鑒字第6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及鑒定檢查費票據、救護車費票據、救援費發票(原告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被告朱XX所駕駛的冀G×××××號小型客車各1張)、原告車輛損失發票、原告王XX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宣化區天泰寺街街道辦事處和平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長女王彭愛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被告朱XX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X負全部責任,原告王XX無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朱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朱X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時被告朱XX的駕駛證及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均合法有效,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超出責任限額的,由被告朱XX予以賠償。對于原告在張家口市第二醫院及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一醫院花費的醫療費,有據證實,且計算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符合本地區司法實踐水平,且計算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誤工費,原告無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居住地區,生活與消費水平與城鎮無異,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于法有據,但賠償系數原告計算有誤,應為33%,故本院支持殘疾賠償金196002.18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數額偏高,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本地區司法實踐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900元。對于原告長女王彭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但原告按照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的標準主張于法無據,應按照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11383元的標準予以計算,故本院支持原告長女王彭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025.56元(11383元×8年×33%÷2人)。對于交通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但考慮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醫治療必然產生一定交通費用,結合原告傷情、住址及診療過程,含救護車費在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對于租床費,非正規發票,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救援費,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車輛損失,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鑒定及鑒定檢查費,有正規票據予以證實,且該費用屬于原告為明確其傷情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費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王XX的損失為:醫療費111641.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196002.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9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025.56元、交通費1000元(含救護車費)、救援費450元、車輛損失3500元、鑒定及鑒定檢查費4084.33元,共計351323.39元。由于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14161.32元)已超過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應賠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由于原告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229127.74元)已超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應賠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超出部分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由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已超過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應賠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賠付原告王XX12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應賠付原告王XX225239.06元〔(114161.32元-10000元)+(229127.74元-110000元)+(3500元-2000元)+450元〕,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王XX的數額共計347239.06元。被告朱XX應賠償原告王XX鑒定及鑒定檢查費4084.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救援費、車輛損失共計347239.0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X鑒定及鑒定檢查費40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34元,減半收取3417元,原告王XX負擔163元,被告朱XX負擔32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建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薛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