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李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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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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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83民初733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莊河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200744394XXXX。
負責人:吳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系遼寧卓政(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莊河市。
被告:李X乙,男,漢族,住莊河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林牲、李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經審查發現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林牲、李X乙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己經墊付的保險賠償款4172元;二、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2時00分,被告李林牲駕駛遼B×××××號轎車從向陽路-丹東銀行路段西側岔路由西向南右轉彎駛出時,與左側同時右轉彎駛出的任福玉駕駛的遼B×××××號轎車相撞,致雙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林牲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任福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林牲駕駛的遼B×××××號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李X乙。任福玉所有的遼B×××××號轎車在原告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任福玉。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任福玉共花費車輛維修費18400元,因遼B×××××號轎車在原告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且被保險人任福玉己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并依法將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故原告己于2017年3月22日將車輛維修費16400元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任福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李林牲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嚴重違反了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李林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其應承擔8200元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李X乙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人也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因此次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我公司同意將賠付給被告的車損費4028元在我公司的追償款項中予以抵扣,即8202元減去4028元為4172元。現原告己支付相應款項給被保險人任福玉,有權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追償訴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告未作答辯。
經開庭審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莊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投保信息單、大連增值稅普通發票、匯款憑證、“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權益轉讓權益授權書。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有效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8月31日,任福玉(被保險人)在原告處對遼B×××××小型客車一輛進行投保,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司機座位責任險、乘客座位責任險、自燃損失險。
2017年2月16日12時,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遼B×××××的小型客車,從向陽路-丹東銀行路段西側岔路由西向南右轉彎駛出時,與左側同時右轉彎駛出的任福玉駕駛的車牌號為遼B×××××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李X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出遵守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同等責任;當事人任福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同等責任。經雙方共同請求調解達成一致:車輛損壞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強險范用內雙方互賠,余額部分各承擔50%,就此結案。此次交通事故共產生車輛維修費18400元,由大連中升凌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大連增值稅普通發票。
2017年3月20日,任福玉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權益轉讓權益授權書》,任福玉同意將遼B×××××車輛已獲得部分權益轉讓給原告,請原告全權處理。2017年3月22日,某保險公司將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6400元給付任福玉。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失,原告同意將應賠付給被告的車輛損失費4028元抵扣向被告代位追償車損險保險金8200元,即要求二被告給付車損險保險金4172元。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李X甲駕駛機動車輛造成遼B×××××車輛受損,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任福玉車損險保險金,并與其簽訂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的權利。原告同意將應賠付給被告的車輛損失費4028元在代位追償車損險保險金8200元進行抵扣,本院予以準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林牲償還車損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乙承擔給付責任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之規定,被告李X乙作為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X乙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林牲、李X乙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民事權利,依法可缺席審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林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車損險保險金417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紹東
審判員 劉作鳳
審判員 張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