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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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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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5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周XX,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法定代理人:武XX(系原告配偶),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浙江佳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主要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和義觀達(慈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和義觀達(慈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訴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通過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通過移動微法院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以與被告孫XX駕駛的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協商賠償未果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原告的損失醫療費59674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0元、護理費85323.84元、后期護理費707800元(暫主張5年)、誤工費42661.92元、營養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154572.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0487.04元、交通費6651元、鑒定費6634.10元、車輛損失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其他必要支出6859元等合計2751031.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80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剩余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40%計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賠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孫XX賠償,扣除被告孫XX已墊付的156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81742元,合計尚應賠償934650.52元。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為以下第一、三、六項,其他各項均存在不同程度爭議。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事故發生概況
2019年3月26日19時00分許,原告周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杭州灣新區濱海一路車行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行至興慈六路路口往西500米路段處,突然向左靠行通過中間車道駛入左側車道時,左前車身與在左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的由被告孫XX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
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周XX駕駛非機動車在肇事路段未靠車行道右側行駛且向左靠行時未確保安全,其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孫XX駕駛機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疏忽大意,其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次要責任。二被告意見:對交警部門關于事故過程的認定無異議,但原告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孫XX即使承擔責任,也只應承擔適當比例責任。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確認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民事責任大小的重要書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認定意見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應予確認。被告作為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的發生存在疏忽大意,本院認定由被告孫XX承擔40%的民事責任。
三、涉案車輛所有人及投保情況
浙BXXXXX號登記所有人為孫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司法鑒定結論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傷情經寧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2019年3月26日發生的車禍有直接因果關系,構成人體損傷七級傷殘。2019年11月1日,經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鑒定:周XX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型顱腦損傷后遺左側肢體偏癱的致殘程度為二級;重型顱腦損傷后遺左側面癱的致殘程度為十級;重型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的致殘程度為十級;護理期和休養期均從損傷之日起至本次鑒定前一日止;營養期限為120日;損傷后的護理依賴程度屬完全依賴護理(從本次鑒定之日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二被告意見:智力評定與重型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的致殘程度存在重復評價,故對鑒定中的2個十級傷殘,僅認可1個,為此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中的賠償附加指數亦只認可4%。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鑒定結論系由專業機構出具,在無相反證據否定其正確性和合理性的情況下,對其證明力應予確認。
五、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596741.59元。二被告意見:原告提供的利民大藥房購藥發票與普通處方箋上所寫的藥物數量不一致,故對原告外購藥費22705元有異議。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對原告發票中無法與處方箋對應的2支人血白蛋白(470元每支)、2盒化學藥品制劑藥物費(85元)予以剔除。另外,根據被告孫XX提供的急救和醫療票據,事故當日孫XX墊付的救護車費、醫療費2508.42元,原告起訴時未計算在內并對此無異議,本院認定原告醫療費損失為598225.0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0元(189天*100元/天)。二被告認為住院天數應當為186天。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26日受傷入院后,數次轉院,最后于2019年10月2日出院,期間除9月6日出院后于9月7日轉院入院外,其余均為當日出院即行轉院入院,實際住院189天,各醫院住院病案載明的住院天數之和亦為189天,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認定。
3.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85323.84元(70780÷365*220*2人)。二被告意見:原告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的17天系在重癥病房,無需另行護理。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根據鑒定意見,護理期為原告損傷之日2019年3月26日至鑒定前一日2019年10月31日,共217天。其中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的17天系在重癥病房,由專業醫療護理,且醫療費支出明細下已有護理費支出5381元,原告主張的該17天護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2人護理,但僅有上海藍十字腦科醫院出具的在該院住院期間“自7月23日入院以來家屬一直兩人陪護”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認定該45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其他155天為1人護理。綜合前述認定,確認原告護理費47509.90元((70780元÷365天*45天*2人)+(70780元÷365天*155天*1人))。
4.后期護理費。原告主張后期護理費707800元(70780元/年*5年*2人)。二被告意見:后期護理暫計3年為宜,護理人數1人足夠,護理費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社會平均工資的50%計算。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本案非工傷,二被告關于護理費標準的意見缺乏依據。原告二級傷殘存在完全護理依賴,結合原告的年齡,主張暫計算5年護理期合理。關于后期護理人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主張2人護理,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對原告后期護理費按1人護理標準暫計5年,后期護理費認定為353900元(70780元/年X1人X5年),若此后原告仍需護理,其可再行主張護理費。
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42661.92元(70780÷365*220天)。二被告意見:原告受傷時間為晚上七時許,當日不應計算誤工費,其受傷前月均工資4283元,應按實際收入水平計算。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及銀行交易流水,原告受傷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來源,事故發生前一年月均收入約4752元,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34214.40元(57024元÷365天*219天)。
6.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600元(30元/天*120天),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1154572.80元(60134元*20年*(90%+2%+2%+2%)),被扶養人生活費70487.04元(36712元*4年*(90%+2%+2%+2%)÷2),結合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認定,原告該兩項主張合理。本院認定原告傷殘賠償金1225059.84元(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70487.04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二被告認為主張過高。本院認定意見:原告自身過錯系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結合其年齡及二級傷殘事實,本院酌定30000元。
9.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6651元。二被告對部分交通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期間、轉院情況、陪護需要等,綜合認定交通費5000元。
10.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6634.10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11.車損。原告主張車損800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12.其他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他支出6859元。二被告認為原告提供部分票據不是正規發票,對所產生費用與本案的關聯及必要性有異議。本院認定意見及理由:原告主張的其他必要支出系由部分殘疾輔助用品和住宿費用構成。根據原告傷情,所購足托、尿片、尿褲、輪椅等殘疾輔助用品并未超出合理需求,對該部分費用859元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住宿費6000元,所提供收據系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出具,入賬日期為2019年7月8日,就該大額收費項目,未開具正規發票,真實性難以認定,結合原告在上海藍十字醫院住院及多地轉院治療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住宿費必要支出3000元。本院認定原告其他必要支出合計3859元。
綜上,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療費59822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0元、護理費47509.90元、后期護理費353900元、誤工費34214.40元、營養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225059.84元(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70487.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6634.10元、車損800元、其他必要支出3859元,共計2327702.25元。
六、二被告已墊付、賠付情況
被告孫XX已墊付159008.42元,某保險公司已賠付81742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原告周XX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被告孫XX負次要責任。綜合本院上述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0000元、財產損失800元,合計1208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40%,即882760.90元((2327702.25-120800)*40%),由于被告孫XX已墊付159008.42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23752.48元。就被告孫XX已墊付的款項,由二被告根據保險合同另行理直。原告訴請超出本院認定部分,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1208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723752.48元,合計應賠付844552.48元,扣除已墊付的81742元,余款762810.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3094元,減半收取計6547元,由原告周XX負擔118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修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