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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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民終667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613966233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山東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棲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686MAXXXDQH8U。
負責人:呂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棲霞眾和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棲霞日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退保事項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導致該車處于脫保狀態是錯誤的。真實情況為:2017年12月6日涉案車輛魯F×××××號/魯FXXX7掛重型半掛車由投保人煙臺九通貨運有限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后來,上訴人發現投保車輛用途錯誤,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費,投保人拒絕增加保費,于2018年7月23日申請退保,要求解除車輛強制保險合同。由于投保人拒絕補繳保費,上訴人便與投保人解除了車輛強制保險合同,并辦理了退保的相關手續,將保費轉賬至投保人指定賬戶。被上訴人提供賬戶并且對賬戶內資金到賬情況明確知道,故被上訴人稱不知道退保不成立。涉案車輛退保后,與上訴人之間不具備保險合同關系,故被上訴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2、被上訴人退保后,沒有及時投交強險,其違法行為的結果應當自己承擔。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該案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后,無權向上訴人追償。本案中,解除交強險合同,并沒有損害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是正確的。被上訴人依法承擔受害人的損失后,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于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
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支付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墊付的車輛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死亡賠償金110000元;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19時許,宮海波駕駛棲霞市尚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為魯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FXXX7掛號重型貨車行駛至省道302,185KM+300M大辛店鎮農貿市場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代長新當場死亡,蓬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68412018000024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長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宮海波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強制險,保險時間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7月23日投保人申請退保,解除車輛強制保險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解除了車輛保險合同,其相關事項被告均未通知到原告,致該車處于脫保狀態,原告為本次事故支付代長新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和財產的,給公民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強險合同雖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但其實質是保險公司與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間建立了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2018年7月2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申請退保為由解除了魯F×××××號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申請解除交強險為由,終止交強險違背法律規定,交強險種的性質是在于分擔社會風險,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盡快獲得賠償。如果承保的保險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終止交強險,其行為違背了交強險的立法本意,也無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權益。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雖解除交強險,但因其行為違法,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向受害人墊付了應由被告在交強險范圍由賠償原告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該款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第二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墊付的車輛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與投保人解除機動車強制保險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交強險合同雖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但其實質是保險公司與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間建立了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本案中,上訴人以投保人申請解除交強險為由,終止涉案機動車的交強險,不符合解除交強險的法定事由,故上訴人終止交強險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非因法定事由終止交強險,其行為違背了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故上訴人雖解除交強險,但因其行為違法,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守遠
審判員 門 偉
審判員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