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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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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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31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農安縣人民法院 2019-11-16
原告:徐XX,男,漢族,現住農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系徐XX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吉林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長春市朝陽區西安大路402號。
法定代表人:邵強委托訴訟代XX:陳XX,吉林普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XX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李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室內財產、室內裝潢財產損失人民幣80,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22001700092530,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時止。
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
2018年3月28日,原告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農安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專職消防隊、青山口派出所出警對火災進行救援。
此次火災使原告的房屋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原告找被告索賠,被告拒絕履行賠償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來院。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應提供保險單及繳納保費票據證明雙方存在保險關系及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火災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應提供損失的明細、發票或鑒定意見來確定房屋損失價格及室內財產損失價值,提供證據證明房屋及物品損失的發生原因屬于承保范圍不能證明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需提供房產證,證明是主張房屋及財產的所有權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主體不適格不予賠付。
訴請的賠償項目和金額不合理或者沒有證據的請法庭駁回;二、訴訟費、郵寄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徐XX提交的證據2、農安縣青山鄉人民政府、農安縣公安局青山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2018年3月28日8時30分許青山口鄉唐家村唐家屯3組村民唐XX家房屋失火,房屋被燒落架,青山口鄉消防隊進行火災救援。
3、農安縣青山鄉人民政府滅火救援現場移交單一份,證明消防隊完成滅火救援工作,現場沒有人為造成財產丟失和損壞。
4、農安縣青山鄉唐家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2018年3月28日唐家村3社徐XX家發生火災。
乙保險公司對證據2、3、4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徐XX提交的證據1、徐XX房屋產權證一份,證明發生火災房屋系徐XX合法所有的事實。
乙保險公司稱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徐術江,不是本案原告人徐XX,無法證明徐XX與涉案房屋有保險利益。
本院認為,庭審中乙保險公司對房屋所有權為徐XX即投保的標的物予以認可,故對該證據及證明的問題予以確認。
證據5、徐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徐XX就位于農安縣青山口鄉唐家村唐家屯3組徐XX的房屋進行投保,乙保險公司同意徐XX的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5日24時止,徐XX已經交納保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
火災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保險的保障項目火災爆炸欄約定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為8萬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3萬元,室內裝璜保險金額為1萬元。
乙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6、徐XX失火房屋照片一組14張,證明房屋火災后的現存狀況及損失程度。
乙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照片沒有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無法證明房屋是否因火災原因導致毀損及發生火災的時間,是否為徐XX的房屋。
本院認為:對照片真實性無法考證,不予確認。
7、徐XX的戶籍證明和身份證明,證明徐XX是農安縣青山口鄉唐家村唐家屯3組村民,是本案適格原告,及唐XX與徐XX系合法夫妻關系,發生火災的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財產。
徐XX的戶籍證明和身份證明無異議,房屋所有權人為徐術江,不是徐XX,主體不適格。
本院認為,庭審中保險公司已經承認房屋所有權證雖為徐術江,但屬實為徐XX所有系保險標的物。
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提供證據1、保險單、投保明細表,證明被告與徐XX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責任及保險賠償范圍按保險條款約定,投保時徐XX知悉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
徐XX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保險人未向投保人徐XX就格式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徐XX不知悉免責條款及內容。
本院認為,徐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沒有證據證實保險公司起到告知義務,故對證明問題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26日,徐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22001700092530,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
徐XX向乙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
2018年3月28日,徐XX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農安縣青山鄉人民政府專職消防隊、青山口派出所出警對火災進行救援。
保險單約定:保險項目有火災爆炸,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8萬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3萬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1萬元。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6萬元、室內財產1萬元、室內裝潢1萬元。
另外,庭審中乙保險公司要求對房屋及室內裝潢及物品等進行鑒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申請。
本院認為,徐XX與人民保險“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基礎上簽訂的,意思表示真實,自簽訂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乙保險公司應履行應盡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徐XX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8萬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3萬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1萬元。
庭審中徐XX要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6萬元、室內財產1萬元、室內裝潢1萬元,乙保險公司雖然對徐XX要求賠償8萬元不予認可,但未提交鑒定申請。
徐XX請求小于保險金額,乙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徐XX房屋損失、室內財產損失、室內裝潢總計不足8萬元。
另外,火災發生之日為2018年3月28日,時至今日乙保險公司未對保險房屋進行查勘鑒定以確定損失數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徐XX要求賠償房屋損失6萬元,室內財產損失1萬元,室內裝潢1萬元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徐XX理賠款8萬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孟慶燕
人民陪審員孟靈
人民陪審員王利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