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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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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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24民初27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陰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姜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X,山東光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被告:任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被告:周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乙,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被告:任X乙,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平陰縣,被告:陳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梁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梁山公明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
負責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原告姜XX與被告陳XX、任X甲、任X、任X乙、周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華海保險濟寧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進行了證據交換。
原告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X,被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任X甲、任X乙,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
后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X,被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任X甲、任X乙,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5725.76元,誤工費11016元,護理費7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傷殘賠償金79098元,營養費15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面部瘢痕修復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日19時15分許,被告陳XX駕駛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220由東向西行駛至328公里250米附近,與前方順行的姚桂祥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追尾碰撞后又與右前方順行郜拴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追尾碰撞。
該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輪汽車乘坐人)、郜拴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肩鎖關節脫位等傷情。
2019年10月17日,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姚桂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經查詢,被告陳XX駕駛的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求同前。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肇事車輛在我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
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
另外,被告任X甲親屬郜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任X甲等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的責任。
本次事故造成兩人死亡,一人受傷,應當在保險限額內進行合理分配。
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內,我公司不予賠償。
被告陳XX辯稱,一,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
二,被告陳XX即是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又是實際車主,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同意按事故責任比例依法進行賠償。
在本案中另一被告任X甲親屬駕駛的車輛經交警部門認定屬于機動車范疇,系無責車輛,對原告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的責任。
三,事故發生時,我方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辯稱,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我方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無責10%的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1日19時15分許,被告陳XX駕駛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220由東向西行駛至328公里250米附近,與前方順行的姚桂祥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追尾碰撞后又與右前方順行郜拴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追尾碰撞。
該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輪汽車乘坐人)、郜拴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姚桂祥承擔次要責任,姜XX、郜拴不承擔事故責任。
姚桂祥駕駛的車輛和郜拴駕駛的車輛均為機動車。
姜XX受傷后,被送往平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右肩鎖關節脫位……。
姜XX在平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5660.76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原告姜XX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澤宇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
泰安澤宇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泰澤法司鑒中心(2020)臨鑒字第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姜XX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2、誤工期間評定至定殘前一日;3、護理期間評定為45日,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為1人。
二次手術取內固定期間的護理期間為15日,護理人數為1人;4、營養期為30日;5、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約1萬元,面部瘢痕修復費用約3000元。
原告因鑒定而花費鑒定費3640元,因鑒定而花費拍片費用65元。
另查明,被告陳XX駕駛的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
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姚桂祥駕駛的車輛和郜拴駕駛的車輛均為機動車,且未投保交強險。
本院認為,被告陳XX駕駛的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親屬姚桂祥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追尾碰撞后又與右前方順行的四被告親屬郜拴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追尾碰撞。
造成姚桂祥、姜XX(三輪汽車乘坐人)、郜拴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姚桂祥承擔次要責任,姜XX、郜拴不承擔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告陳XX駕駛的魯HXXXEB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
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由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依據事故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責任。
因四被告親屬郜拴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但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法律規定,四被告應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0%即12200元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分析如下:
1、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各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2、醫療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5660.76元,因鑒定花費拍片費用65元,共計15725.76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歷、住院票據、山東泰安煤礦醫院門診收據進行證實。
各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
3,傷殘賠償金。
姜XX
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按照山東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標準計算,計79098元。
各被告辯稱,原告并未提交能夠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證據,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姜XX生前戶籍所在地平陰縣'style='cousor:pointer'>為平陰縣,原告雖提交證據證實其在平陰縣東阿鎮駐地的御福苑小區居住,但該小區所在地并非城市。
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傷殘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于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姜XX的戶籍所在地雖為農村,但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與其夫姚桂祥一起在220國道上從事綠化工作,該事實能夠印證姜XX一家的生活來源并非主要靠農業生產獲得,故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進行計算,因此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調整為55846元[(39549元+16297元)÷2X20年X10%]。
4、誤工費。
原告主張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的誤工期間為102天,按照山東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標準計算,計11016元。
各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102天。
對此本院認為,如上述對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的分析,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調整為7803元[(39549元+16297元)÷2÷365天X102天]5、護理費。
原告主張,依據鑒定報告,按照護工標準100元/天計算73天,計73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此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主張,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計算,計13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此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7、營養費。
原告主張,依據鑒定報告,按照每天50元計算30天,計1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照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的標準過高,應調整為每天30元,故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應為900元。
8、二次手術費10000元,瘢痕修復費3000元。
原告主張按照鑒定意見計算以上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9、關于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應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訴訟費、鑒定費應由投保人承擔。
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的訴訟費、鑒定費應按照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進行承擔。
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主張,商業保險合同中對訴訟費、鑒定費承擔進行了約定,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但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案中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的訴訟費、鑒定費應由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承擔。
綜上,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數額在未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的情況下共計102874.76元(此項費用未包含鑒定費3640元),其中包含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70949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醫療費30925.76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桂祥、郜拴死亡,姜XX受傷,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姚桂祥死亡案件中,在未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的情況下賠償款項共計685970.26元,其中包含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621063.5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醫療費57306.76。
郜拴案件中,郜拴的各項賠償數額共計共計629083.98元,其中包含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613046.5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醫療費6037.48元。
以上三個案件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共計賠償款項為1305059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共計賠償款項為94270元。
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三個案件的精神撫慰金18000元后,本案中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4968元(70949元÷1305059X92000元),醫療費限額內賠償3280元(30925.76元÷94270元X10000元)。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1127.8元[70949元/(621063.5元+70949元)X11000元],醫療費限額內賠償350.5元[30925.76元/(57306.76元+30925.76元)X1000元]。
剩余賠償款項92148.46元,由被告華海保險濟寧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64503.9元(92148.46元X7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姜XX924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姜XX64503.9元;三、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姜XX1478.3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姜XX鑒定費3183元;五、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姜XX鑒定費457元。
如義務人不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18元,被告陳XX負擔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鵬
二O二O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曉輝
書記員 楊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