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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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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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3民初25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依安縣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杜X,男,漢族,退休工人,住黑龍江省依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杜X次子),男,漢族,電工,住依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黑龍江鵬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20074696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2019年10月31日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告申請撤回對朱順禹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0,441.73元、伙食補助費5,800元、營養費3,000元、固定物取出費12,000元,康復輔助器具費236.8元、住院期間物品費500元、交通費1,840元、護理費40,192元、殘疾賠償金43,78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司法鑒定費3,910元、鑒定郵寄費30元,以上共計151,737.03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朱順禹駕駛黑B×××××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依安縣水利排灌家屬樓由東向西行駛至依安縣依安鎮泰安大街與北新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處左轉彎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腓骨平臺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皮膚挫傷、右手部損傷等,住院69天。經依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朱順禹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朱順禹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被告對肇事的事實過程無異議,朱順禹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但對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住院期間的物品費和訴訟費,不同意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爭議的事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診斷書1張、病案1本、用藥詳單6頁、藥費票據10張、鑒定費票據1張、鑒定檢查費票據2張、醫療康復輔助器具票據2張、救護車費票據1張、護理人員杜振偉的身份證及戶口、護理人員杜XX的電工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以出租車定額發票24張(金額240元)為證,證實原告為鑒定所花交通費數額。
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費用過高,同意給付100元。
根據原告病案中出院醫囑記載,原告出院時左膝關節屈曲部分受限,內固定物未拆除,其出院后不能獨立行走,原告雇出租車去齊齊哈爾市進行鑒定并無不當,出租車費240元亦符合從依安縣到齊齊哈爾市出租市場行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證據予以認定。
2、原告以大慶成達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1張、杜XX工資表復印件1份、特種行業操作證復印件1份為證,證實杜XX的電工身份,日工資為260元/天。
被告對杜XX從事電工行業事實無異議,對證實內容有異議,認為杜XX的工資表和單位證明不能證明杜XX在護理期間產生的實際誤工損失和護理期限,被告同意按2018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4.73元計算護理費。
因原告提供的工資表系從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間職工工資情況,該期間杜XX并未滿勤上班,不能證實原告日均工資的真實情況,本院對原告以上述證據證實杜XX日工資為260元的事實不予認定。
3、原告以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為證,證實原告被評定為八級傷殘,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60日需1人護理(含康復治療時間),損傷后60日內需適當增補營養,固定物取出費用約12,000元,評殘后繼續康復1個月,費用按實際發生付給的事實。
被告對部分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傷殘等級過高,住院期間護理人員2人不合理,應按1人給付,固定物取出費用12,000元過高,應按7,000元賠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同意給付,對此被告申請重新鑒定。
因司法鑒定意見書是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依法作出,被告雖然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通過原、被告陳述和對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朱順禹駕駛黑B×××××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依安縣水利排灌家屬樓由東向西行駛至依安縣依安鎮泰安大街與北新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處左轉彎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腓骨平臺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皮膚挫傷、右手部損傷等,住院58天。該事故經依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朱順禹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傷經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傷殘八級;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60日內需1人護理(含康復治療時間);損傷后60日內需適當增補營養;固定物取出費用約人民幣12,000元左右,或按實際發生付給;評殘后繼續康復1個月,費用按實際發生付給。原告支付鑒定費3,910元、鑒定檢查費112元。
另查明,朱順禹駕駛的牌號為黑B×××××豐田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合理損失為:1、醫藥費74,409.73元,有醫藥費票據證實。2、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按黑龍江省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依實際住院58天計算,因原告要求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58天=5,800元。3、營養費,原告要求按50元/天標準依鑒定意見計算60天,因原告要求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營養費為50元/天×60天=3,000元。4、固定物取出費12,000元,有鑒定意見佐證,本院予以支持。5、殘疾賠償金,原告要求按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9,191元/年依鑒定意見傷殘八級計算5年,因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截止定殘日為80周歲,鑒定意見為傷殘八級,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殘疾賠償金為29,191元/年×5年×30%=43,786.5元。6、護理費,原告要求依鑒定意見在住院期間按2人護理計算(杜XX誤工費為260元/天,杜振偉誤工費為164元/天),出院按杜XX1人護理計算60天,因被告對杜XX從事電工行業無異議,本院參照2018年黑龍江省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工資標準198.13元/天予以支持,對護理人員杜振偉的誤工工資,因杜振偉無固定職業,原告要求參照2018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164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60日需1人護理的鑒定意見,原告合理護理費為(198.13元/天+164元/天)×58天+198.13元/天×60天×1人=32,891.34元。7、就醫交通費1,840元,有救護車票據和出租車定額發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8、康復器具費236.8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要求賠償20,000元,因原告系八級傷殘,所要求賠償的標準偏高,本院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4項合計95,209.73元,朱順禹已賠償原告75,000元;5—9項合計88,754.64元。
本院認為,朱順禹駕駛牌號為黑B×××××的小型轎車違反了《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依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順禹負事故全部責任,因黑B×××××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要求賠償的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固定物取出費數額超過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額10,000元,故被告應按10,000元予以賠償;原告應獲賠償的傷殘賠償金88,754.64元(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就醫交通費、康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未超過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額11萬元,故被告應按88,754.64元予以賠償。對原告要求賠償住院期間物品費500元、鑒定書郵寄費30元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的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答辯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因訴訟費是原告為解決與被告的糾紛而支出的費用,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傷殘等級而支出費用,屬合理費用,而被告未舉證證實在保險合同中對訴訟費、鑒定費有特別約定,故訴訟費、鑒定費原、被告應依法按責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X醫療費10,000元(包括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固定物取出費)、傷殘賠償金88,754.64元(包括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以上共計98,7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3.50元,原告杜X負擔48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69元;鑒定費3,910元、鑒定檢查費1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景文
人民陪審員 馬春艷
人民陪審員 崔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