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XX、焦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01民終41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女,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大成(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XX,男,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
人保財險徐州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事故雙方均系機動車,根據相關規定,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僅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80%責任無法律依據。2、一審原告屬于8級傷殘,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撫慰金3萬元沒有依據,事故雙方均有過錯,精神撫慰金應按事故比例分擔賠償。3、一審原告后續治療費21430元并未實際產生,傷者是否需要后續治療,實際治療費用等多少并不明確,不應一并處理,應等實際發生后憑發票主張,傷者醫藥費需扣除10%非醫保用藥。4、一審原告并未有收入證明及收入減少的證據材料,誤工費、護理費采用行業標準不合理。
朱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焦XX辯稱,同意朱XX意見。
周永福未答辯。
朱XX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焦XX、周永福向原告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傷殘的各項損失共計509205.45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焦XX應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原告搭乘被告周永福駕駛的車牌號為甘NXXXXX摩托車去上班,在行駛至蘭州市七里河區園菜市場處時,與本案另一被告焦XX駕駛的車牌號為蘇CXXXXX號的別克牌小型轎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里河大隊處理,并作出蘭公交認字【2018】第0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焦XX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周永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醫院明確診斷原告右髖臼骨折,并于2018年4月12日進行骨盆骨折前后路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前后共住院21天,產生醫療費90687.85元,出院時醫囑建議加強營養和功能鍛煉。經甘肅仁龍司法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朱XX女性盆骨骨折致骨產道變形,其傷殘程度評定為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朱XX因損傷致右髖臼關節活動功能損失56.7%,其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傷殘。3.被鑒定人朱XX的后續治療費用為:21430元(含醫療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不含誤工費)。4.被鑒定人朱XX的后續治療費用,委托方也可依據三甲醫院實際所產生的費用進行核算。5.被鑒定人朱XX的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9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鑒定報告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重新鑒定,后經甘肅天盛司法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朱XX骨盆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環形結構變形,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環內緣不光滑,有骨痂向小骨盆內突出生長,影響胎頭入盆,女性骨盆骨折致滑產道變形,不能自然分娩;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8八級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損傷3)之規定,傷殘程度構成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朱XX因損傷至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髖臼活動功能部分受限,因骨折內固定物跨越及鄰近右髖臼關節,考慮內固定物在位,限制右髖臼關節活動功能,對傷殘程度等級的鑒定結果帶來一定的影響,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適用指南之規定,暫不予評定。另查明原告朱XX系甘肅瑞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被告焦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蘇CX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案發后,被告焦XX已經先行支付了賠償費用1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了賠償費用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予賠償。被告焦XX、周永福違規駕駛造成事故,導致原告朱XX受傷,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被告焦XX的肇事車輛蘇CXXXXX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朱XX成年人,乘坐被告周永福駕駛的摩托車外出,應當預見乘坐摩托車所產生的風險,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案情,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永福承擔10%的賠償責任。針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金額,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認定:關于醫療費9068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10934、后續治療費21430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交通費1234.6元的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本院根據本案案情和原告的就醫情況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關于原告誤工費46026元的主張,本院依據《甘肅仁龍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被鑒定人朱XX的誤工期180天的評定和甘肅省2018年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年收入為73682元/年,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36336.33元(73682元/年¸365天´180天=36336.33元);關于原告傷殘賠償金177685.76的主張,本院依據《甘肅天盛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166580.40元,以上共計332168.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24628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焦XX預支的9450元),被告周永福應賠償周33216.86元。鑒定費5550由被告焦XX承擔;關于原告精神損失賠償金50000的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本院綜合本案案件和原告受傷情況酌情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失賠償金為4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000元,由被告周永福承擔5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原告朱XX賠償款24628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焦XX預支的9450元),并承擔精神撫慰金30000元。二、被告焦XX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原告鑒定費5550元(已支付)三、被告周永福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原告朱XX賠償款33216.86元,并承擔精神撫慰金500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被告焦XX支付9450元。五、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23元,由被告焦XX承擔1218.40元,由被告周永福承擔152.30元,原告朱XX承擔152.3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焦XX、周永福違法駕駛造成事故,導致朱XX受傷,且朱XX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焦XX、周永福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人保財險徐州分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一審判決劃分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里河大隊處理作出的蘭公交認字【2018】第0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認定焦XX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周永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并未對責任比例作出詳細劃分,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各類證據對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劃分適當,人保財險徐州市分公司雖認為一審判決劃分責任比例不當,但未對其上訴理由進行合理說明,故對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對精神撫慰金數額確定及分擔的問題,一審認定朱XX精神撫慰金數額為3.5萬元,其中由人保財險徐州分公司承擔3萬元,周永福承擔5000元,對于精神撫慰金總額的確認,朱XX除右髖臼粉碎性骨折、活動功能部分受限外,尚有骨盆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致滑產道變形,不能自然分娩的傷情。朱XX傷殘等級雖然僅確定為八級,但事故對其生殖系統傷情對其生活存在較大影響,故一審判決認定精神撫慰金為3.5萬元合理,且已判令周永福承擔5000元,故一審判決對精神撫慰金部分判處適當,二審予以維持。
關于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數額確定等問題,蘭州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對朱XX的出院醫囑第4項明確載明:1年后拆除內固定;朱XX后續治療費為必須產生的費用,一審一并予以處理適當。朱XX所從事行業已由蘭州市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蘭城勞人仲裁字(2019)143號仲裁裁決書所確認,故一審確認朱XX所屬行業及誤工費、護理費具有事實依據,二審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人保財險徐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志勇
審判員 張惠東
審判員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閻藝文
書記員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