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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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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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5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浦江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系公司員工。
被告:楊XX,女,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償款64163.80元、應收保險費3960.21元(庭審變更為3959.93元),合計68124.01元(庭審變更為68123.7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合計金額從2018年8月7日開始以月息2%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楊XX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75196.01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共計40609.08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楊XX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簽訂了一份個人保險保證貸款合同以及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約定被告楊XX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借款金額為68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1月17日始至2021年1月17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2018年2月17日起,被告楊XX根據個人保險保證貸款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每月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還本付息2088.78元,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1128.03元。但從2018年5月17日后,被告楊XX就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待過了賠償等待期80天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支付代償款64163.80元,而從2018年5月份后至原告支付代償款期間產生的保險費3959.93元,被告楊XX也未支付。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被告楊XX還應支付違約金、催收及理賠產生的其他費用。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的主體。
2、投保單、保險單,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3、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證明華夏銀行義烏支行與被告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及發放貸款的事實。
4、保險賠款確認書、索賠申請書,證明原告已代為被告向華夏銀行義烏支行支付代償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5、繳納保費明細,證明被告支付保險費的事實。
6、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證明被告還款付息的情況。
被告楊X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書面證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直接關聯,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和原告的庭審陳述,經審理,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的事實相一致。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他人繳納違約金。
本院認為,因被告楊XX未按《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的索賠通知書后支付了保險金64163.80元,對該代償款被告楊XX理應支付給原告,被告并應依投保單的約定支付未付保費3959.93元和違約金,原告自愿將違約金調整至按月息2%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本人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64163.80元、未付保費3959.93元,合計68123.73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68123.73元為基數,從201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4元,公告費650元,合計2154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04元。款匯至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市分行,匯入賬號: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室)。
審 判 長 吳文偉
人民陪審員 應宣林
人民陪審員 蔣約茍
申請執行時效貳年逾期不予執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 記員 洪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