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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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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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終1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6號B座四樓。
負責人: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河北一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經營者:高山,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上訴人經營者高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蘇D×××××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的商業保險,指定權益索賠人為馬建邦,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原告非保險受益人,當然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2、原審中,原告提交的編號為DZXXX8100016的車損評估報告實為河北得正公估公司就蘇D×××××號車輛于2018年4月29日交通事故車損的錯誤版本,上訴人提交的得正公估公司說明書一份予以佐證。另外,該車輛2018年8月5日事故損失法院并未委托評估機構定損。3、通過對比編號同為D22018100016的公估報告不難發現,兩份報告除公估基準日及損失項目中左前葉子板這兩項不同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但是2019年8月5日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左前角受損,但是配件更換項目中:右前大燈、右前霧燈格柵、前保險杠飾條(右)右前轉向燈、右前霧燈等右側部件損失;工時項目中:右前葉子板噴漆、右前梁校正防腐等右側工時項目,這些顯然不屬于該次事故損失。4、保險法規定財產損失通用填補損害、禁止獲利原則,該原則一是保護被保險人,使其因保險事故受到的損失可以獲得充分補償,從而達到規避風險的投保初衷;二是將被保險人獲賠的保險金額限定在實際損失范圍內,避免被保險人因為投保而獲得額外利益,從而更好地保護保險人和其他廣大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實現這一原則,保險法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設置了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要及時通知保險人,通知內容不限于出險本身,還包括與認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事項。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選擇維修單位無可厚非,但是應通知或者通過維修單位通知上訴人參與車輛維修過程,上訴人見證車輛拆卸、檢驗損壞的配件才能確定車輛受損范圍和程度,檢驗新配件的品質和價格,通過復勘修理完畢的車輛才能確定車輛的維修費用。本案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至維修完畢,均沒有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更無法定損。5、無論是訴前鑒定還是訴中鑒定,鑒定機構習慣性的不審查新配件品質,不以質論價,而根據所謂的“市場價格”草率的確定維修費用,這種鑒定方式無疑會助長被上訴人或者維修單位無理索賠。如果不否定其鑒定意見,不足以叫停這一索賠套路,不足以改變這一索賠亂象。本案中,得正公估公司不負責任的鑒定,給上訴人及法院造成巨大資源浪費。綜上,請貴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支持上訴請求。
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辯稱,1.本案開庭之前被上訴人提交了蘇D×××××號車輛行駛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為該車的所有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車損理賠權益。被上訴人提交的拖車施救費票據為正規發票,施救單位具有救援資質。2.對于蘇D×××××號車輛數額的認定,2018年10月10日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此車輛的評估,出具編號為DZXXX800016號公估報告及維修發票認定為26874元,原、被告均知情并參與,程序合法,損失項目并附有相應照片扣除殘值金額合理,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有足以反駁的證據與理由。3.2018年8月5日高山駕駛蘇D×××××號小型客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撥打了保險公司電話與報警電話,由保險公司進行現場勘查,車輛救援,此車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維修廠進行拆解定損。
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費2837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原告提交了蘇D×××××號車行駛證以及機動車登記證書,足以證實原告為該車的所有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車損理賠權益,其作為本案原告,訴訟主體適格,法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拖車施救費票據系正規發票,施救單位具有施救資質,金額合理,雖然發票開具日期距事故發生日期間隔較長,但是原告又補交了施救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1500元的施救費用是為施救蘇D×××××號車于2018年8月5日發生事故所產生的,進一步補強了該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對于蘇D×××××號車損失數額的認定,法院認為,結合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為DZXXX8100016號公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應認定為26874元,理由如下:首先、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估報告系經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原、被告均知情并參與,程序合法,損失數額計算中列明了損失項目并附有相應照片,扣除了殘值,金額合理,被告雖有異議,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與理由,故該公估報告書的結論對認定本案事實具有參考意義;其次,原告同時提交了該車輛的維修費發票、維修配件清單以及維修單位出具的說明,維修清單中損失項目與公估報告的損失項目相一致,維修費金額也一致,能夠說明原告支出的維修費用客觀、合理,且維修單位出具的說明中也記載了此次維修時間是在2018年8月份事故發生之后,與事故車輛在2018年4月份發生的事故之間不存在關聯;第三、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此次起訴的車損已經全部賠付完畢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據以證實其主張的(2019)冀09民終2332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記載了法院判令其賠付的原告的車輛損失為25785元,是2018年4月份該車輛發生事故產生的損失,有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公估報告以及說明書為證,其賠付的25785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并且從得正公司的兩份公估報告中所附拆解照片也能夠看出來兩次公估定損并非一次事故產生的。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所有的蘇D×××××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限額為9084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此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法院予以認定。在上述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車輛因事故產生車輛修理費26874元、拖車施救費1500元,共計28374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鑒定人出庭費用1000元,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綜上所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28374元。本判決履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車損照片一張,用以證實車輛的損失部位在左前大燈處,車輛右側未有損失。
被上訴人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認可是事故現狀照片,并稱,車體前部整體右移,里面部件全部損壞,只能更換,不能維修。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北景钢?,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092942018000839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以下事實:2018年8月5日,高山駕駛案涉車輛因操作不當撞到路邊墻上,造成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高山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以上事實,且案涉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武進區丁堰高大百貨店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另外,案涉車輛在同一保險期間內,于2018年4月29日,發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2018)第09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了(2019)冀09民終2332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6785元,該判決并不是針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故上訴人仍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鑒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損數額為26874元,該鑒定系一審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明顯依據不足,且鑒定人員在一審審理中出庭接受了質詢,被上訴人又另外提交了案涉車輛的相關維修手續,能夠證明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秀良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紀召雷
書記員趙夢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