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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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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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21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馬XX,男,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
法定代理人:何XX,女,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系原告馬XX的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駐馬店市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聯創置業3A號商住樓)11層。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馬XX訴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2019年8月7日21時20分許,被告王XX駕駛豫Q×××××號小型面包車,沿駐馬店雪松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馬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追尾碰撞,致馬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該事故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駐馬店腫瘤醫院住院治療,在此期間花費了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經查,豫Q×××××號小型面包車的所有人為王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二被告均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531.28元、護理費10397.85元、營養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交通費330元,共計損失19299.13元;2、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車輛購買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保險公司計算為準,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墊付了5300元,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如肇事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事故認定屬實,無免責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系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3、原告訴訟請求過高,過高部分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7日21時20分許,被告王XX駕駛豫Q×××××號小型面包車,沿駐馬店市雪松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駕駛兩輪電動車同向而行的馬XX發生追尾碰撞,致馬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該事故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XX在駐馬店腫瘤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7531.28元。
另查明,豫Q×××××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王XX,事故發生時由被告王XX駕駛該車,王XX具有B1駕駛資格。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被告王XX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馬XX墊付醫療費53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駕駛豫Q×××××號小型面包車與原告馬XX發生碰撞,致馬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這一事實,有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為憑,該責任認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應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劃分的依據。因豫Q×××××號小型面包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馬XX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馬XX的合理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依據原告提供的票據據實計算為7531.2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計款650元(50元/天×13天)。3、營養費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參照住院天數13天計算,計款260元(20元/天×13天)。4、護理費應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9522元/年計算,護理期限按住院天數13天計算,計款1407.63元(39522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費,原告請求33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診的時間及區間酌定為260元。對原告請求的上述賠償項目中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以上1-3項損失共計8441.28元,因不超過保險限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以上4-5項損失共計1667.63元,因不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責任限額內全部承擔。又因被告王XX為原告馬XX墊付醫療費5300元,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原告馬XX各項損失共計4848.9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各項損失共計4848.91元。
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王XX墊付款5300元。
三、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元,由原告馬XX負擔134元,被告王XX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洪嶺
人民陪審員 王桂紅
人民陪審員 張獻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