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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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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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82民初76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郭X,男,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江蘇辰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82732498XXXX,住所地江蘇省靖江市。
負責人:周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訟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2月20日19時34分,周妍駕駛蘇M×××××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靖江市北環路與新建路叉口西側右轉彎時,其車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周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107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7800元、誤工費29337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損1250元、交通費1000元。因蘇M×××××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等事實無異議。我司墊付了1萬元。對鑒定結論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醫療費應扣除伙食費949元,陪護床費160元,三人間床位費640元,其中三張醫療費發票患者名字有涂改,相應金額應扣除,并要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30天。護理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車輛損失費不認可。交通費認可160元。
原告針對被告答辯補充陳述,周妍貼補了原告4037元。被告墊付了1萬元。同意扣除伙食費、陪護床費,不同意扣除三人間床位費,因床位費每天40元符合實際情況,不同意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19時34分,周妍駕駛蘇M×××××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靖江市北環路與新建路叉口西側右轉彎時,其車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周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醫院治療。
另查明,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周妍貼補了4037元。被告墊付1萬元。原告在訴前提起司法鑒定申請,2019年9月26日,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靖江市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費用明細,醫療費發票、誤工證明、工資表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事故責任認定書系公安機關依法依職權作出,應作為確定各方當事人賠償責任的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具備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應作為參考依據,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故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伙食費及陪護床費應予扣除,而三人間床位費系原告住院所產生的必然費用,且該費用標準不超過相關規定,故不應扣除,其中三張發票上患者名字有涂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發票所涉費用確系原告為本事故支出,故相應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辯稱應扣除10%非醫保費用,但未指出哪些是非醫保用藥及替代藥品及相應差價,故對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結合原告提供票據,本項費用應為908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2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本院結合原告傷殘情況酌定每天20元,計算60天,合計1200元。4、護理費,本院參照本地護理標準及原告傷情,酌定每天100元,結合護理期60天,該項費用合計6000元。5、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具體的誤工損失金額,但可以證明其從事建筑業,原告主張六個月的誤工費29337元不超出該行業平均工資范圍,本院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94400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應予賠償,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3000元。8、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1250元并提供了收據,本院予以確認。9、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但并未提供發票,本院結合原告治療情況酌定為320元。上述損失均不超過保險范圍,應由被告賠償。為避免訟累,將被告墊付款項一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X醫療費等損失合計134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76元減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江昆
書記員 葉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