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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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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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502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正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桂XX,男,漢族,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李輝,男,河南建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國勇,男,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郭曉曉,女,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桂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耀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輝、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曉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3月25日3時55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丁東輝,駕駛原告所有的豫Q×××××號半掛牽引車行駛至確山××××西5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豫Q×××××號車輛實際車主為原告桂XX,掛靠于駐馬店市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正陽縣營銷部購買有110400元的車損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定損,但被告一直未給定損,后原告就車牌號為豫Q×××××的受損情況申請鑒定機構評估,評估受損價值為69051元,產生評估費用2600元,施救費用3500元。原告持評估意見等賠償單據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用、評估費等共計7515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故是否屬實,因被保險車輛系營運貨車,根據道交法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應提供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查明是否存在保險免賠情況。原告車輛損失系單方委托鑒定機構評估,對于該評估意見我司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評估。評估費、訴訟費我公司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3時55分許,原告桂XX雇傭的司機丁東輝駕駛豫Q×××××號半掛牽引車,沿確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確山××××西50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豫Q×××××號車輛損壞。經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東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Q×××××號車輛實際車主為原告桂XX,該車掛靠于駐馬店市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駐馬店市和鴻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經評估車輛損失價值為69051元,同時原告花費車輛施救費3500元。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104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26日始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被告就車輛損失協商未果,2019年1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解決,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本院當時同意了被告的重新評估申請,并以被告申請重新評估,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于同年1月25日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但被告一直未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進行重新評估。為此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等共計7515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行車證、駕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施救費發票、評估報告書、裁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發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本案中原告為其車輛豫Q×××××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該投保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現該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事故經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車輛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又發生在承保期內,故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對被告庭審中提出,原告車輛損失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評估,對于該評估意見其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評估,對此本院認為,因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訴時就已經申請重新評估,本院也已準許其重新評估,但被告一直沒有進行重新評估,現在被告無正當理由再次要求重新評估,缺乏依據,同時庭審中被告也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存在違法、違規等不應采信的情形存在,綜上對被告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桂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用共計72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9元,減半收取839.5元,鑒定費2600元,合計3439.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耀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胡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