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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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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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終1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54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上訴金額3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原審車損鑒定報告雖系法院委托,但其內容不具有客觀合理性,存在很多不必更換的配件,鑒定損失金額過高,車損認定11萬有余,殘值僅作價2000元明顯不合理,且直接對殘值進行扣減不當,上訴人要求回收舊件。況且鑒定僅是對車損的預估及參考,應當由被上訴人提交實際的維修發票及清單用以證實其車輛實際維修情況及維修損失,并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的車輛己實際維修、鑒定中的部件已實際更換。二、施救費雖然被上訴人提交施救票據,但沒有施救明細和路段,不認可施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三、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予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車損報告是由具備公估資質的公估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程序合法,結論合理。施救費是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金額不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鑒定費是確定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拖車施救費、鑒定評估費共計13128.39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鑒定評估報告書,被告表示不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該鑒定評估報告書系經一審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程序合法,結論客觀,被告雖有異議,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也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信,對該鑒定評估報告書的證明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拖車施救費票據系正規發票,且施救單位具有施救資質,一審法院對該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臨時車牌號為冀J×××××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42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此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因事故發生損壞,產生車損123931.3元、拖車施救費1000元、鑒定評估費6197元,共計131128.39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評估費是原告為了確定保險標的車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車損、拖車施救費、鑒定評估費共計131128.39元。本判決履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任丘市東鑫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明顯依據不足,且沒有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亦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質證,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李XX的車輛損失范圍,并無不當。關于鑒定費,是被上訴人李XX為查明其損失范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承擔。關于施救費1000元,是為被上訴人李XX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提供的獻縣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開具的發票,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了該筆費用,上訴人主張不合理,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秀良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悅
書記員張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