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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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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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8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譚XX,女,漢族,住濮陽市華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濮陽市華龍區大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79435XXXX。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院內護理費2002.28元、院外護理費11262.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20元、交通費320元、傷殘賠償金47811.29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檢查費480元,共計68696.3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周世平駕駛豫J×××××號車倒車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世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經查,豫J×××××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訴至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但本案事故發生后周世平報案后其妻子又撤回了報案,本次事故存有疑點,自事故發生至出具事故認定書,已超過1個月的時間,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但交警部門卻適用簡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屬于油田轄區,不應由油田交警隊處理本次事故。保險公司認為不排除原、被告雙方串通欺騙保險公司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不同意賠償,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周世平駕駛豫J×××××號車倒車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世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濮陽市中醫醫院救治,住院16天,周世平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出院醫囑:1、繼續活血、止痛、降壓、降糖等藥物治療;2、患者臥床休息3個月;3、患者保護性功能鍛煉等。出院后,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濮陽清風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譚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內側副韌帶損傷,致左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其傷殘程度為九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支出鑒定費700元。被告對該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東漢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2019年10月30日,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譚XX因故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已達1/3,屬十級傷殘,原告支出檢查費480元。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形成糾紛。
另查明,豫J×××××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世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雖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作為豫J×××××號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
(2020)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省內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補助標準,按住院16天計算;
(2020)營養費320元。參照每天20元的營養標準,按16天計算;
(2020)護理費5754.55元。院內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16天;××患者臥床休息3個月,但并不能證明原告需要院外護理3個月,考慮到原告的年齡、受傷的部位、恢復的程度,本院酌定院外護理期為30天;
(2020)交通費32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市內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補助標準,按住院16天計算;
(2020)傷殘賠償金41436.45元。截至定殘前一日,原告已年滿67周歲,應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標準按10%的傷殘賠償指數計算13年;
(202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傷殘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結合審判實踐等因素予以酌定;
(2020)鑒定檢查費480元。根據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予以確認。
原告上述損失共計54111元,被告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5754.55元、交通費320元、傷殘賠償金41436.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檢查費480元,其余損失1120元(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2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譚XX損失54111元。
二、駁回原告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9元,由原告譚XX負擔18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潔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