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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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23民初45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峽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23337247XXXX,住所地:西峽縣(灌河路A244號)。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744055XXXX,住所地:南陽市、三、四、五層。
負責人:劉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電話:17737761857。
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賠付義務,支付原告保險金130929元(車輛損失120930元、施救費999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0日,李某駕駛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呼北線刺家嶺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駕駛員李某受傷,車輛、警示柱、樹木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發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第4203214201900006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李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豫R×××××-豫R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一切損失均在被告承保范圍,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未提供主、掛車營運證,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2.保險合同中約定保單第一收益人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授權書。3.主、掛車商業險保單中均有特別約定絕對免賠2000元,車損部分應扣除絕對免賠額共4000元。4.被告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我。5.事故發生地太平洋財險查勘員現場拍攝過磅單顯示車輛凈重33500千克,掛車的核載質量為31500千克,該車超載2000千克,被告認為超載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6.原告未讓保險公司參與定損,對于定損金額需要有異議,需要向公司匯報。7.對車輛損失、施救費數額沒有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豫R×××××(豫R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車368000元、掛車132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1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0日24時止。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李某持A2駕駛證,駕駛原告所有的上述車輛,行駛至呼北線刺家嶺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李某受傷,車輛、警示柱、樹木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03214201900006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李某負全部責任。事故后,原告方及時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被告派員到現場勘查。事故造成豫R×××××(豫RXXX7掛)車輛受損,該車由鄖陽區城關正晨汽修部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9999元;并由西峽縣國玉汽車修理廠進行實際維修,現修理費未結清。為進一步確定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價值,原告對車輛損失申請訴前鑒定。經西峽縣人民法院委托,并通知原、被告雙方參與,2019年10月28日,南陽市眾義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R×××××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RXXX7掛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的事故損失價格進行鑒定評估,鑒定意見為:該標的車組主車事故損失價格為97780元;標的車組掛車事故損失價格為23150元,共計12093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6000元。
另,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庭審后,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書面的賠款確認書,授權將本次事故理賠款支付給本案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就豫R×××××(豫RXXX7掛)車輛存在合法有效的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系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且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已書面授權將理賠款支付給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保險金賠付之責。
被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價值系經本院委托,雙方共同選定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評估估損值為120930元,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也并無不當,且原告對車輛實際進行了維修,故該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據此本院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2093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花費施救費9999元,對施救費數額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鑒定費6000元,系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亦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主、掛車商業險保單中特別約定絕對免賠2000元,車損部分應扣除絕對免賠額共4000元,而保險單中并未見該約定,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就該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故被告的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車輛超載,但庭審中和庭后均未提交相關證據,本次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超載的事實,故被告的辯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原告提交的維修清單、鑒定評估意見書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足以證實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0930元、施救費9999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13692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付原告西峽縣犇犇物流有限公司136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8元,減半收取145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賈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