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宋XX、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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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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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02民初108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000866714XXXX),住所地威海市。
負責人: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1
被告:宋X2
原告與被告宋X1、宋X2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宋X1支付該公司代償款22510.36元、保險費13932.00元及違約金(以36442.36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計算);2.宋X1支付該公司原告律師費6000.00元;3.宋X2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宋X1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47000.00元,因宋X1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承擔了保險責任,現要求二被告承擔相應責任。
二被告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17日,宋X1以投保人的身份為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條款約定,宋X1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47000.00元,保險金額51973.71元,保險費31347.00元(每月交保險費1056.03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同年3月22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宋X1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70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償還按約共分36期對日償還,并約定發息復利等;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宋X1發放貸款47000.00元,宋X1自2018年12月22日起再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也未支付保險費(已欠付保險費13932.00元)。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賠償保險金22510.36元。
另查,宋X1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時,宋X2自愿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出具《連帶還款責任保證承諾書》一份,承諾為宋X1上述貸款合同項下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至本筆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
再查,某保險公司與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服務費為6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連帶還款責任保證承諾書、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本案從原告起訴時選擇的案由“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及所提訴訟請求來看,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為合同關系,人民法院審理時當回歸合同糾紛案件裁判初始路徑,即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循當事人契約自由下的自治意思,而非形而上的徑行援引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規定(該部分法律規定其實也已為當事人合同所重申約定)。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宋X1之間建立了借款合同關系,宋X1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光大銀行威海分行依約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宋X1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付款項,即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照約履行。
宋X2為宋X1對光大銀行威海分行所負貸款合同項下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保證擔保的對象為宋X1對光大銀行威海分行所負債務,某保險公司請求宋X2為宋X1對該公司所負保險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宋X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2510.36元、保險費13932.00元及違約金(以36442.36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計算);
二、宋X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律師費6000.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00元,由宋X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