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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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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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8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麻XX,男,漢族,住濮陽市華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濮陽市華龍區大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79435XXXX。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麻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379元、護理費6758元、交通費540元,共計2067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原告步行在濮陽市××路××段處時,與司保現駕駛的豫J×××××號車發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司保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濮陽市中醫院搶救、治療。
經查,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故訴至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僅投保有交強險,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司保現駕駛豫1S107輕型普通貨車沿濮陽市長慶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馬呼屯村段處時,與原告沿長慶路由東向西步行橫過機動車道時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司保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濮陽市中醫醫院搶救,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雙側顳葉、右側頂葉腦挫裂傷等,在重癥監護室住院9天,在普通病房住院18天,花費醫療費56909.1元。
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形成糾紛。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J×××××號車在被告處僅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司保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作為事故車輛豫J×××××號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2020)醫療費56909.1元。
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2、護理費4506元。
根據原告的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原告在重癥監護室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按2人計算,其余18天按1人計算,并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3、誤工費3378元。
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27天;4、交通費540元。
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市內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補助標準,按住院27天計算。
原告上述損失共計65333.1元,被告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萬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4506元、誤工費3378元、交通費54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842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麻XX損失18424元。
二、駁回原告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8元,由原告麻XX負擔2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潔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