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成都金龍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川0116民初789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雙流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四川舟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舟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男,漢,住四川省蘆山縣。
被告:成都金龍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
法定代表人:王X,職務不祥。
原告與被告何X、成都金龍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谷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吳XX及被告何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龍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何X、金龍谷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7815.18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37815.18元為基數,從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8月20日為315.47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9日,何X駕駛金龍谷公司所有的川AXXXXX號紅色重型貨車在四川省崇州市河方向往花果山方向行駛,行駛至華懷路與花果山路交叉路口時,該車與案外人馮建旭駕駛的川A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經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中何X負全部事故責任,馮建旭無責。此次事故導致馮建旭所有的車輛全車損壞,由于何X及金龍谷公司一直未支付相應車輛賠款,馮建旭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并于2019年3月8日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后某保險公司向馮建旭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7815.18元。因何X負全責,金龍谷公司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兩者應同時承擔前述賠償費用。現某保險公司已向馮建旭先行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相應憑證,故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何X辯稱,對本案事故起因、經過及自己要承擔的責任無異議,并且愿意出獄后對保險賠償金的本息一并償還。
金龍谷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就本案案件事實,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金龍谷公司系案涉車輛(川AXXXXX)的登記車主。2018年3月19日,何X駕駛金龍谷公司所有的川AXXXXX號車輛行駛至四川省崇州市時,與案外人馮建旭駕駛的川A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川AXXXXX號車輛受損及車輛搭乘人魏學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經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警處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因此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川AXXXXX號車輛全車損壞導致報廢,并由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了《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案外人馮建旭同時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并出具了“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并于2019年3月8日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保險追償權轉移給某保險公司,同時承諾本人沒有收到責任方或其他人員給予的全部或部分賠償款項,也沒有放棄過向責任方索賠的任何權利。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馮建旭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其中載明定損后的保險賠償金為37815.18元,并向馮建旭支付了該賠償款。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馮建旭所有的川A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17日0時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日止。
本院認為,金龍谷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視為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償資格;二、金龍谷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資金利息是否應當支持。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根據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償資格的問題。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當庭陳述能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馮建旭為其所有的川A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的事實,且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川AXXXXX號車輛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亦按照合同約定向馮建旭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故某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關于金龍谷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川AXXXXX號車輛的承保人,在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后,可向侵權方何X追償,金龍谷公司系肇事車輛川AXXXXX號的登記所有人,在川AXXXXX號車輛未辦理保險的情況下,任由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何X駕駛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何X的該行為已對道路中的行人及車輛等造成重大交通隱患,故金龍谷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在代位求償前提下,金龍谷公司應與何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金龍谷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資金利息是否應當支持。
雖然某保險公司自向馮建旭賠償之日起即取得債權轉移的權利,但因其并未舉證證明向侵權人何X或者金龍谷公司進行了告知及主張了權利,故應以債權通知到達之日起,即本案起訴狀送達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作為其主張權利的時間,相應資金占用利息自此時起計算,但利率應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故本院調整為,利息以37815.18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何X、成都金龍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7815.18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37815.18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3元,由何X、成都金龍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俐
人民陪審員 袁冬梅
人民陪審員 李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張學十
書 記 員 羅艾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