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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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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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終38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103室。
負責人單明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攀、張光輝,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住孟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紅,焦作市孟州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0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本案的涉案機動車是在涉水后二次打火造成發動機進水而導致的車輛損壞。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免除責任部分,免責條款約定,二次打火造成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該情形既不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也不符合發動機涉水險的責任范圍,因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就具體的免責條款和免責事由向原告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單上進行電子簽章確認該聲明內容,其上載明: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訴人主張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損失,沒有依據且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鑒定費和訴訟費上訴人不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楊XX承擔。
被上訴人楊XX辯稱,被上訴人的車牌號為豫H×××××別克牌轎車,停放在孟州市大定辦事處花封街中段,由于當時天氣下大暴雨,車輛及發動機被暴雨淹了,導致車輛損壞,造成巨大損失。該車輛購買時投保有全險。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楊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9037元,車輛貶值損失6000元,拖車施救費1800元,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830元,鑒定費5400元,住宿費148元,誤工費8000元,以上共計9921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2019年4月1日,原告楊XX通過焦作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公司焦作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全車盜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74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約定該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人民幣伍仟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保險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款除外)。
2019年8月1日,孟州市氣象局發布暴雨橙色預警,司機駕駛原告豫H×××××車行駛到花封街時發動機被雨水淹沒致使發動機運轉中進水,導致連桿變形、斷裂,連桿斷片打破缸體,造成發動機損壞,停放在花封街中段。該車于2019年8月1日當晚被拖至焦作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支付拖車費1800元,花住宿費148元。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金城德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金誠德眾價鑒字[2019]第128-1號、第128-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該車損失價值為人民幣69037元,更換配件殘值為人民幣1500元;因發動機進水所造成的車輛實體性貶值為人民幣60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5400元。經被告申請,河南金城德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金誠德眾機鑒字[2019]第013號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論為豫H×××××號牌車輛損壞原因是發動機在運轉中進水,導致連桿變形、斷裂,連桿斷片打破缸體,造成發動機損壞。被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該車于2019年8月1日當晚被拖至焦作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支付拖車費1800元。因保險公司要求鑒定車損原因,該車在焦作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時間從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原告支付維修費69037元。
2019年10月16日,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簽署保險理賠確認函,確定楊XX汽車消費貸款正常還款無逾期,請被告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原告楊XX。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雙方對該格式合同中的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如果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合同一方的解釋。原告楊XX通過焦作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本案車輛時,與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其中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合同第十條第八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汽車”這個整體,并未將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發動機所受損失亦應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依據鑒定結論可以認定,涉案車輛是發動機在運轉中進水,導致連桿變形、斷裂,連桿斷片打破缸體,造成發動機損壞,后停放在花封街,并非原告開車在路上行駛時遭遇暴雨熄火,二次打火所造成的,其進水的原因是暴雨天氣,保險合同已約定暴雨導致的車輛損失在賠償范圍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67537元(鑒定車輛損失價值,扣除更換配件殘值),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雖損失客觀存在,但原告主張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要求的拖車施救費、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費用,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考慮拖車費1800元及為鑒定、維修車輛支出的交通費200元,為確定車輛損失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上述損失的其他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67537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拖車費、交通費共計2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80元,由原告楊XX負擔74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38元;鑒定費10400元,由原告楊XX負擔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400元。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責任,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證據規則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關于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告知義務、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是否應當免責、賠償的范圍,一審均已詳細說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認同。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的上訴理由同一審答辯理由,一審判決中均已作詳細說明。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楊X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元,由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焦作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范炳鑫
審判員 楊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申慧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