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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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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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終57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周口市川匯區蘭亭山水四期沿街營業房自北向南第1、2、3間。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淮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154167元。2、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段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證據不足。首先,一審以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其所主張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為由判決該公司承擔責任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段XX肇事逃逸是客觀事實也得到法院認定,肇事逃逸是嚴重違法行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二項規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駕駛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飲酒、吸食或者……”。該部分內容的字體均進行了加粗加黑,該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經盡到了提示的義務,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為有效條款,一審判決該公司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會造成極壞的社會效果。因駕駛員肇事逃逸,對于其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醉駕、毒駕等違法情形無法查清,對此情形,某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段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證據,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事故發生后段XX沒有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不符合逃逸行為,事實是事故發生后段XX受傷及時到醫院治療并住進重癥監護科就醫,段XX主觀上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為了治療不得已離開事故現場。法律規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本案中段XX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的現場,不屬于逃逸。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段XX的車輛損失。2、即使段XX屬于逃逸,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約定的條款盡到了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也沒有證據證明盡到了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該格式條款不生效。3、某保險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免責事由僅有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人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段XX認為自己住院治療不是遺棄機動車,不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該條款存在兩種解釋,應作出有利于段XX的解釋,同時,某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向段XX盡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段XX車輛損失:車輛損失費154167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156167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4日21時50分許,段XX駕駛豫P×××××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淮陽縣宴西湖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與在路面停放的李粉駕駛的滬A×××××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段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淮陽縣交警大隊作出的第2019070910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段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段XX及時報警,同時段XX由于受傷,其前往淮陽縣人民醫院就診,并于2019年7月5日3時4分入住淮陽縣(入院級別為重癥醫學科),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另查明,段XX為豫P×××××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機動車商業保險,該商業保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289632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27日0時起至2020年3月26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又查明,本案事故發生后,段XX將涉案的豫P×××××號車輛送入淮陽縣車工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維修費用154167元,并出具了淮陽縣車工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和增值稅普通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段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段XX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段XX駕駛的豫P×××××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證。由于段XX駕駛的豫P×××××號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且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所以段XX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對于段X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89632元內進行賠償。因此,對于段XX花費的維修費用154167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89632元內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其所主張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同時,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事故發生時,段XX有酒駕行為”的理由,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不予采信。對于段XX主張的施救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段XX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1、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段XX154167元。2、駁回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3.34元減半收取171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本案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2、某保險公司是否對本案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第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本案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造成兩車損失,段XX受傷,而在事故發生后段XX進行了報警,并不構成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段XX受傷轉入醫院進行救治,提交了住院相關資料,某保險公司未供充分證據證明段XX去醫療進行治療屬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對本案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根據保險合同應予免責,應當提交證據證明針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一審雖然提交了保險條款,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公司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華秋
審判員 智衛東
審判員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瓊瓊
書記員張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