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于XX、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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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02民初112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負責人: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X
被告:梁XX
原告與被告于XX、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訴訟;于XX、梁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于XX、梁XX共同向該公司支付代償款76553.64元、保險費50022.36元及違約金(以126576.00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1‰,自2018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于XX、梁XX共同向該公司支付律師費12600.00元。事實和理由:于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75000.00元,因于XX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賠償了保險金,現要求于XX及其配偶梁XX承擔相應責任。
于XX、梁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24日,于XX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于XX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75000.00元,保險金額為82936.77元,保險費50022.36元(每月支付保險費1389.51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同年9月4日,于XX與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為75000.00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負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于XX發放貸款75000.00元,但于XX自2018年10月4日起再未償還借款本息,也未交納保險費(已欠付保險費50022.36元)。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賠償保險金76553.64元。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查,某保險公司與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訴前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12600.00元。
再查,于XX與梁XX為夫妻關系,案涉債務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即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從本案某保險公司起訴時選擇的案由“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及所提訴訟請求來看,其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本為合同關系,人民法院審理時當回歸合同糾紛案件裁判路徑,以當事人合同約定為依據,循當事人契約自由下之自治意思,而非徑行援引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規定(其實該部分法律規定也已為當事人合同重申約定)。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于XX之間建立了借款合同關系,于XX未按時足額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于XX應照約履行己方義務。
梁XX雖為于XX配偶,案涉債務也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債務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或負債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該公司主張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76553.64元、保險費50022.36元及違約金(以126576.00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1‰,自2018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600.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2元,由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鮑夢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