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甲、夏X乙等與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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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91民初2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適用程序:簡易
當
事
人
及
訴
訟
參
加
人
原告:夏X甲,男,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原告:夏X乙,男,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原告:吳XX,女,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
負責人: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邴XX,山東法之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山東法之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
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財產損失、施救費等共45209.56元;
2.請求判令兩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先賠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答辯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無異議,認可涉案魯MKXXX號牌小型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在核實相關證據后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辯稱訴訟費、評估費不予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并認可涉案魯MXXX1F號牌小型轎車在其公司投保5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辯稱醫療費、誤工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車輛損失在扣除交強險后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
案
件
事
實
2019年2月10日13時50分許,原告夏X甲駕駛其名下的魯MKXXX號牌小型轎車沿濱州市黃河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里則辦事處鐘樓孫村路段時,與案外人龐仁鵬駕駛的魯MXXX1F號牌小型轎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夏X甲手機受損,夏X甲及其妻子原告吳XX、其兒子夏X乙受傷。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雙方駕駛員對事故的經過敘述各執一詞,事故地點無監控錄像,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事故成因,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事故發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夏X甲被診斷為頸部外傷,花費醫療費559元;夏X乙被診斷為頭部外傷、腰部外傷,花費醫療費401元;吳XX被診斷為頸部外傷,花費醫療費401元。
另查明,龐仁鵬駕駛的魯MXXX1F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經濱州銘泰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魯MKXXX號牌小型轎車損失價值為26210元,為此原告支出評估費3000元。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均同意原告手機損失為1000元。
損失項目
數額
認定依據
車輛損失
26210元
濱州銘泰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
評估費
3000元
濱州銘泰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費發票
醫藥費(三原告)
1361元
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發票
誤工費(夏X甲、吳XX)
639元
酌情認定
施救費
300元
酌情認定
手機損失
1000元
原告夏X甲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協商確定
合計
32510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與原告夏X甲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責任因事實無法查清,不能認定,根據公平原則,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三原告的損失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361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誤工費639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剩余損失2851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50%,即14255元。
裁判
依據
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甲、夏X乙、吳XX4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甲、夏X乙、吳XX14255元;
三、駁回原告夏X甲、夏X乙、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減半收取計46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01元;原告夏X甲、夏X乙、吳XX負擔3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瑩
二○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樊鑫馨書記員于松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