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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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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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3民終1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沭陽縣。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住江蘇省沭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9)蘇1322民初75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宋XX負擔。事實與理由:1.車輛損失是指車輛維修所指出的費用,基于損害填補原則,某保險公司應根據實際維修支出進行賠付。宋XX應當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及配件進貨清單,證明已經實際支出了該費用。2.涉案車輛的實際修理地點為普通修理廠,但公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接近4S店維修價格,遠高于普通修理廠標準,該公估報告的結論不具有合理性,應當進行重新評估。
宋XX二審辯稱,宋XX為涉案車輛投保車輛損失保險,某保險公司應遵守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一審判決所依據的公估報告,系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的評估機構作出,評估程序合法,車輛評估、拆解過程中,評估機構通知雙方到場,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到場參與,其提出重新評估的意見,無法律依據。評估報告所確定的車輛維修價格系基于江蘇省維修市場價格作出,并無明顯高于市場價的情形,雖然宋XX未提供維修費發票,但根據公估報告,能夠清楚確定車輛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應當據此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47800元、評估費327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6日17時10分,宋XX駕駛車牌號為蘇N×××××小型轎車,沿沭陽縣立派路行駛至1公里200米處時,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周,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車輛摔入路下溝中,致車輛損壞,無人員傷亡。2018年11月28日,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編號:321322420180007471號,簡易程序),認定宋XX負全部責任。
蘇N×××××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74127.8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被保險人為宋XX。
一審訴訟中,宋XX申請鑒定車損,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予以鑒定,2019年8月30日,該公司作出公估報告,公估意見:最終核定金額47800元。宋XX支出公估費327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宋XX所有的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給付賠償款。對于認定事故損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報價單等證據不足以否定公估意見,對此不予支持。
對于宋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1.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金額47800元。根據公估報告確定。宋XX損失合計47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宋XX47800元。根據查明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宋XX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賠償的各類損失合計47800元,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宋XX47800元。二、駁回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5元減半收取497元(宋XX預繳25元),鑒定費3270元,合計37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67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沭陽縣綠燈行汽修廠維修報價單》一份,該維修廠對涉案事故車輛所報維修價格為31300元,證明公估報告價格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訴人宋XX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系案外人沭陽縣綠燈行汽修廠單方制作,無法核實證據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本院經二審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根據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訴訟中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程序等均無異議,但對評估報告所記載的車輛維修項目和評估價格有異議,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維修項目與評估金額的不合理之處。該評估報告由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某保險公司也同意由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對車輛進行了現場拆解,某保險公司派員參與拆解過程。某保險公司雖然在一、二審訴訟中,提供了定損清單及其他維修機構就涉案事故車輛所作出的維修報價清單,但以上證據分別為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或案外人制作,真實性均無法確認,不能據此否定評估報告的證明力。雖然宋XX未提供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但一審訴訟中涉案車輛尚未實際修復,根據評估報告的內容,能夠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一審法院根據評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確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良軍
審判員 吳振環
審判員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祿
書記員 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