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謝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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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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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01民初3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 2019-11-11
原告:趙X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新疆恒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廣東路領先世紀大廈3-1601室,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新疆鼎澤凱(伊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被告謝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告謝XX的委托訴訟代理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76674.77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對上述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依法判令被告謝XX對第一項經濟損失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四、依法判令被告謝X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送達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8日,由被告謝XX駕駛×××小型轎車,伊州區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處,由北向南靠路邊停車開門時,與原告騎行的兩輪自行車由此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趙XX一人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趙XX受傷后住院治療目前已出院。此交通事故經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6522014201802001315號(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被告謝XX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擔全責,原告無責。此交通事故給原告不僅造成了經濟損失,還給精神帶來了一定的傷害。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但被告認為自己投了保險拒不調解,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謝XX辯稱,我方不予認同原告的損失,我方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在趙XX住院期間我方墊付了6000元醫療費,而且保險公司也給原告墊付了8000元醫療費,這兩筆醫療費都沒有在原告的起訴中予以扣減。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發生在被告謝XX的保險期內,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間給原告墊付了8000元醫療費,我方對事故責任鑒定沒有異議,對原告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對408元外購藥品,98元固定繃帶不屬于醫藥費,其他沒有異議。2、陪護費應該按照120元每天計算;3、誤工費不支持;4、營業費沒有醫囑,5、復印件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6、精神損失費沒有依據,沒有構成傷殘。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9時42分許,伊州區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處,被告謝XX駕駛×××小型轎車由北向南靠路邊停車開門時,與原告由北向南騎行的兩輪自行車發生了碰撞,造成趙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趙XX進入哈密市中心醫院接受治療,2018年6月19日實際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診斷中主要診斷腰1.2.3椎體左側橫突骨折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雙下肺挫傷腰椎退行性病變便秘腰2椎體血管瘤頭暈待查。出院醫囑:1、患者出院后繼續臥床休息兩個月,繼續康復理療及腰背肌功能鍛煉,每一個月復診,臥床期間注意預防深靜脈血栓形成,感染,電解質絮亂等臥床并發癥,不適門診隨訪。2、全休一個月。此次共花去醫療費用14778.76元。出院后為繼續康復理療,陸續到哈密市中心醫院進行復查并購買藥品,共花去2795.55元(含2018年6月26日在哈密市萬和藥品零售有限公司購買營養保健品·蛋白粉、中成藥·麻仁膠囊花去的408元)。2018年5月29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522014201800013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1、機動車駕駛人謝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2、非機動車駕駛人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原、被告均未對此次認定提出復核申請。2018年11月28日,趙XX作為委托人,委托新疆眾鑫司法鑒定所,就其營養期、護理期進行評定。2019年12月9日,新疆眾鑫司法鑒定所作出新眾司[2018]臨鑒字第1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XX的損傷,營養期評定為6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為此趙XX支付鑒定費780元。
另查明,×××號斯柯達SVXXX48NRD小型轎車,被保險人謝飛,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20萬元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原告趙XX自2014年3月16日其在新疆豫新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工作,每月領取工資5000元。
又查明,原告趙XX在哈密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謝XX為其墊付醫療費77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8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增值稅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書等,被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當事人應按照事故責任大小和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謝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趙XX不負事故責任,理由充分,結論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根據自己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關于原告趙XX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應予賠償及相關費用的計算標準與金額是否適當及確定問題:1、關于醫療費的問題。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就醫支付醫療費共計4574.12元。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哈密市中心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4778.76元,住院期間被告謝XX為其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8000元,原告自行負擔了醫療費1778.76元,后陸續進行復查且購買藥品,花去2795.55元,關于2018年6月26日在哈密市萬和藥品零售有限公司購買營養保健品·蛋白粉、中成藥·麻仁膠囊花去的408元,本院認為該筆費用也為實際用于原告的身體恢復理療,應視為花去的必要的醫療費用。據此,原告趙XX關于醫療費的主張,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原告主張550元(22天×25元/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本案中原告趙XX住院2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22天×25元/天)的主張,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3、關于護理費的問題。原告主張護理費14940元(83天×18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原告在哈密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按照醫囑要求一人護理,鐘文麗為其提供護理,因其沒有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其計算標準應按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共計住院22天,出院醫囑雖未見需有人陪護,但考慮到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XX的損傷護理期評定為60日,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為7200元(60天×150元/天)。4、關于誤工費的問題。原告主張誤工費50722.96元。本案中,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交了其與新疆豫新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工資表,本院認定原告趙XX事發時在新疆豫新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產生誤工損失。受傷前的月工資為50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50722.9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166.66元/天計算誤工費,予以支持誤工費27665.56元(166.66元/天×166天)。5、關于營養費問題。原告主張營養費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醫療機構沒有針對趙XX是否需要加強營養提出醫囑,其也未提交骨折病人用于自身增強營養需購買食品或營養品的票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交通費用問題。原告主張交通費59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結合趙XX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及在案票據,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7、關于病例復印費、鑒定費問題。原告主張病例復印費17.5元,鑒定費780元。因病例復印費、鑒定費系趙XX因受傷住院治療后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對于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8、關于精神損失費,原告主張3000元。原告趙XX雖在此次事故中身體權、健康權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損害,但是未達到傷殘標準,經過后期治療鍛煉,可恢復至正常,對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趙XX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用17574.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7665.56元、交通費590元、病例復印費17.5元、鑒定費780元,共計54377.37元。
二、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如何劃分及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被告謝XX駕駛×××小型轎車,伊州區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處,由北向南靠路邊停車開門時,與原告騎行的兩輪自行車由此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到這原告趙XX受傷,其依法享有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此次事故中,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522014201800013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1、機動車駕駛人謝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2、非機動車駕駛人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謝XX承擔責任。關于鑒定費用和病例復印費間接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因該筆費用系在訴訟過程中產生,并非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故應由被告謝XX承擔該費用。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趙XX:醫療費10000、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7665.56元、交通費590元共計45455.56元。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醫療費損失為8124.31元,由被告謝XX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應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即8124.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8124.31元。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已支付8000元,被告謝XX在原告住院期間已支付5000元,可在賠付款中一并結清。被告謝XX賠償原告病例復印費17.5元、鑒定費780元共計797.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用100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7665.56元、交通費590元等共計45455.56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8000元,實際支付37455.5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用8124.31元,支付時扣除被告謝XX墊付5000元,返還給被告謝XX5000元,給原告趙XX實際支付3124.31元;
三、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病例復印費、鑒定費共計797.5元;
四、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7元,由原告趙XX800元,被告謝XX負擔9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覃 勇
人民陪審員劉紅斌
人民陪審員張永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常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