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劉XX,李XX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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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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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4民終2903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桂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西安市臨潼區,現住陜西省渭南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陜西省旬邑縣,現住陜西省旬邑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劉XX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旬邑縣人民法院(2019)陜0429民初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上訴人李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旬邑縣人民法院(2019)陜0429民初539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人請求的主要事實和理由:李XX、劉XX受雇于同一工地從事彩鋼瓦吊裝工作,事故的發生系因工地違章指揮作業,致使鋼繩斷裂砸傷李XX。該事故發生于封閉性作業工地,且李XX受傷并非車輛本身所致,故本起事故并不屬于道路車輛責任事故,一審判決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認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李XX辯稱,其受到的傷害發生在吊車作業過程中。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劉XX辯稱,其投保標的物系起重機,起重機的功能大多不是在道路上行駛,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4034.5元,誤工費88140元,護理費38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600元,營養費4500元,醫療輔助器械費1548元,交通費3233.5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59931.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6466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證人出庭作證產生的合理費用1048元;3、訴訟費由被告人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劉XX操作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的陜CXXXXX號汽車起重機在吊裝彩鋼瓦作業過程中,吊裝的彩鋼瓦滑落將原告砸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陜西省核工業二一五醫院進行住院診療。兩次住院診療共計146天。第一次住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其他診斷為:全身多發傷、左腕大部離斷傷并皮膚缺損、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根骨開放性骨折等;第二次住院診斷為:右脛腓骨內外固定術后。花費醫療費共303037元。被告劉XX墊付醫療費等費用50000元。經陜西軍大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李XX手功能喪失為九級傷殘、左踝關節功能喪失為十級傷殘、右踝關節功能喪失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約10000元、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為150日、營養期為150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多少;2、對原告的損失雙方責任應該如何承擔。被告劉XX駕駛操作陜CXXXXX號汽車起重機在作業過程中,致使原告受傷。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甲保險公司辯稱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屬于理賠范圍,依據本院要求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的規定,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且案發事件也不屬于免責情形,故對其辯稱不予采信。原告主張依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項損失進行認定如下:醫療費30303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9337.2元、誤工費36800元(100元/天X368天)、護理費15000元(100元∕天X150天)、營養費3000元(20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380元(30元∕天X146天)、交通費酌定500元、鑒定費2280元,證人出庭費用1048元,共計425382.2元。綜上,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30303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9337.2元、誤工費36800元、護理費15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8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22054.2元;(其中由被告劉XX墊付的50000元,由甲保險公司徑付劉XX,下余部分372054.2元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劉XX賠償原告鑒定費2280元、證人出庭費用1048元,共計3328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0276元,由被告劉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致他人生命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劉XX在駕駛操作陜CXXXXX號汽車起重機作業過程中致李XX健康權遭受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李XX的起訴請求依法成立,承保的甲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應按照規定在保險范圍內替代投保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屬于理賠范圍的上訴理由。經查,在卷證據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劉XX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起重、裝卸、挖掘機損失擴展條款的承保險種;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特種車輛因特定性能、作業特點不同于其他車輛,保險雙方有特別約定的應按照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就本案而言,雙方約定了保險期內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約定對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的規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1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春麗
審判員 樊國強
審判員 張作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