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陸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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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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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05民初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張X,男,住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智X,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X,女,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西安大路402號。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陸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智X、被告陸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陸X賠償下列損失:醫療費5052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營養費5600元、誤工費38863.2元、殘疾賠償金5430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53.4元、鑒定費3900元、代理費5000元,護理費23428.9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5元,共計191479.51;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上述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陸X駕駛吉A-X1AA5小型客車在遠達大街與張X發生碰撞,造成張X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腿外踝骨折。經認定,陸X承擔主要責任、張X承擔次要責任。張X住院治療。后委托司法鑒定部門對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經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陸X辯稱,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辯稱,三費不在保險范圍;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時支付;營養費按30元每天計算;張X已年滿6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應保護其誤工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應有醫囑證明關聯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2019年6月17日21時35分許,陸X駕駛車牌號為吉A-X1AA5的小型客車,沿遠達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遠達大街同康路路口南側100米處,其車前部將由東向西橫過遠達大街的行人張X撞倒受傷。此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道區大隊認定,陸X承擔主要責任、張X承擔次要責任。吉A-X1AA5號車登記在陸X名下,并經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不計免賠50萬元商業三者險,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另查明,張X系農村戶口,自2015年10月24日起在二道區居住;傷后住院7天。訴前單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吉中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03號意見書,鑒定張X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0000元,誤工期24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80日。張X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陸X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因其過錯導致張X受傷,侵害了張X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以及因侵權行為引發的其他合理支出。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對張X訴前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但是在本院釋明的期間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張X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可。
關于具體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1.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庭審期間,張X提交了中日聯誼醫院出具的票據共計67534.14元、二道區友愛綜合門診部出具的票據237元(此款系復查票據)、吉林省永新堂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128元(此款系外購藥)。其中復查有醫囑,本院予以保護;外購藥無醫囑,本院不予認定。故醫療費共計67771.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張X住院治療7天,每天100元,共計700元符合法律規定。3、殘疾輔助器具費,應按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張X購買輪椅、拐杖支付545元,對此數額本院予以保護。4、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以正式票據為憑。張X支付120急救費用224.4元,救護車護送服務400元,結合其就診情況、出示的交通費票據及合理性,本院保護624.4元。5、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結論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故張X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本院予以保護。6、護理費,應依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張X提出聘請護工進行護理,產生護理費用21000元,因為沒有醫囑且所雇護工是非醫護人員,故依照規定,參照“居民服務、維修和其他服務業”的誤工標準計算,護理期限經鑒定為90日,故護理費為14573.7元(161.93X90)。7、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經鑒定營養期限為80日,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每日100元,營養費為8000元。8、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張X已年滿60周歲,庭審中未提供勞動合同及每月工資的銀行流水,無法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收入的減少,故誤工費本院不予保護。9、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張X雖系農村居民,但在城鎮居住已滿一年,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0172元計算。另張X的年齡為62周歲,故殘疾賠償金為54309.6元(30172X10%X18)。10、精神撫慰金,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并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本院酌定保護5000元。9、鑒定費、律師費,系受害人因侵權行為引發的其他合理損失。張X支付鑒定費3900元、律師費5000元,該費用符合司法鑒定機構、吉林省律師行業服務收費標準,本院予以保護。綜上,本院結合張X的訴求,確定其實際損失為170023.84元(醫療費67771.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5元、交通費224.4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護理費14573.7元、營養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430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900元、律師費5000元)。
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范圍不予承擔,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鑒定費應由保險人承擔;而律師代理費等損失,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進行解釋和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相應費用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84652.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5元、交通費224.4元、護理費14573.7元、殘疾賠償金5430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為85371.14元,根據責任認定、商業險保險合同,人保長春公司應代為賠償59759.80元【85371.14X70%】。
綜上所述,張X部分請求合理,應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X84652.7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張X59759.80元;
三、駁回張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0元減半收取20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94.13元,張X負擔420.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國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