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翟XX、李XX、翟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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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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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02民初107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負責人: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XX
被告:李XX
被告:翟X1
原告與被告翟XX、李XX、翟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李XX到庭參加訴訟。翟XX、翟X1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翟XX、李XX、翟X1向該公司支付代償款109650.96元、保險費66347.40元及違約金(以175998.36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0.06%,自2019年11月1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翟XX、李XX、翟X1支付該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16000.00元、案件受理費2070.00元)。事實和理由:翟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127000.00元,某保險公司因為翟XX未能履行還款義務而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承擔了保險責任,現要求翟XX及其配偶李XX、共同還款承諾人翟X1承擔責任。
李XX辯稱,不承認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翟XX于貸款合同中注明貸款用途為生產生活所需,當由其舉證證明。
翟XX、翟X1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7日,翟XX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翟XX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127000.00元,保險金額為141431.53元,保險費85303.80元(每月交付保險費2369.5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及未付保費,保險人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滯納金。保險人理賠后所取得的求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債權和抵押權等從權利。
同年1月28日,翟XX與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為127000.00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50%執行,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負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翟XX發放貸款127000.00元,但翟XX自2019年8月28日起再未償還借款本息,也未交納保險費(已欠付保險費66347.40元)。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理賠109650.96元。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查,某保險公司與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泰祥律師所)訴前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16000.00元。
再查,翟XX與李XX為夫妻關系,案涉債務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19年1月28日,翟X1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稱自愿與翟XX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若投保人翟XX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導致保險人理賠,其自愿向保險人歸還全部墊付款項并一次性支付保險費、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評估費、公證費、執行費等一切合理費用),并承擔自代墊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共同還款承諾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本案從原告起訴時選擇的案由“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及所提訴訟請求來看,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為合同關系,人民法院審理時當回歸合同糾紛案件裁判初始路徑,即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循當事人契約自由下的自治意思,而非形而上的徑行援引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規定(該部分法律規定其實也已為當事人合同所重申約定)。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翟XX之間建立了借款合同關系,翟XX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光大銀行威海分行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翟XX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付款項,保險事故由此發生。依保險合同之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及未付保費,保險人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滯納金。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照約履行。
李XX雖系翟XX之配偶,案涉債務也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債務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或負債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該公司主張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本院不予支持。
翟X1自愿為翟XX之保險合同項下債務承擔清償義務,是為債務加入(或曰并存的債務承擔),當在承諾承擔債務的范圍內,與翟XX夫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違約金標準約定以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但2019年8月20日后該標準已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取代。
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翟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09650.96元、保險費66347.40元及違約金(以175998.36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0.06%,自2019年11月1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翟X1對前項代償款、保險費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范圍內的違約金(以175998.36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9年11月1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翟XX、翟X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6000.00元。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0.00元,由翟XX、翟X1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