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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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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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終5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65976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訾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河南平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戚XX,男,住項城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訾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原審被告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上訴金額10000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原告提供的發票不足判決金額,外購藥無相關證明,無法證明外購藥是該事故治療所需支出的費用(住院發票及外購藥發票共計61507.97元,判決醫療費65556.27元)。2、依據傷殘鑒定標準同一受傷部位,不能進行兩次鑒定。原審原告頭部受傷進行了精神鑒定及傷殘鑒定明顯違反鑒定標準。3、我司前期已為原審原告墊付醫療費1萬元,按原審原告申請墊付到原審原告就診的醫院賬戶,應從賠償金額中扣減。
被上訴人李XX辯稱,1、保險公司上訴一審判決醫療費金額問題錯誤,該上訴理由明顯無視客觀事實。醫療費數額無論是答辯人還是法庭都是精確計算得來,對于院外購藥,都提供有相關醫囑,上訴理由明顯錯誤。2、上訴人稱同一受傷部位不能進行兩次鑒定,該理由明顯錯誤。答辯人是頭部受傷和肋骨骨折,頭部受傷有可能構成精神障礙,也可能不構成精神障礙。本案的兩個鑒定意見,周口明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是針對顱腦損傷做出的鑒定,鄭州弘正鑒定所是針對精神障礙做出的鑒定,且周口明正對精神類無鑒定資質。所得出的結論雖然都是十級傷殘,但引用的條款不一樣,側重點不一樣,檢驗法也不一樣,××障礙者司法鑒定精神檢查規范》,周口明正臨床司法鑒定是依據《法醫臨床檢驗規范》,足以說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上訴人稱已經墊付醫療費1萬元,答辯人自始至終沒有收到1萬元。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到墊付,法庭要求上訴人在庭審后三日內提交轉賬的票據,至今無論是法庭還是答辯人均沒有見到上訴人轉賬1萬元的證據。在2018年11月8日、16日、19日,答辯人妻子數次聯系上訴人工作人員,墊付醫療費1萬元事宜,而直到答辯人在2018年11月26日從項城轉院到平頂山前,保險公司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項城市中醫院的所有醫療費是答辯人自己承擔,不存在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事實。即使在答辯人轉院后有保險公司打到醫院賬戶1萬元,那么由保險公司按照不當得利與醫院進行交涉,已經與答辯人無關。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戚XX述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共計224710.41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10月26日20時15分許,戚XX駕駛豫P×××××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項城市迎賓大道六合家園門口時,碰住原告,此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項城市中醫院住院治療31天醫療費52054.53元、檢查費72元,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45天醫療費7700.48元,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3606元,解放軍152醫院復查費479.66元、院外購藥1643.6元合計65556.27元。原告治療終結后經鄭州弘正法醫精神病鑒定所鑒定,做出鄭弘司鑒所[2019]司鑒字第2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李XX身體受損程度構成三個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9000元-10000元。被告戚XX墊付1000元。(3)該事故經項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做出項公交認字[2018]第000785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戚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4)被告戚XX駕駛豫P×××××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開封分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和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5)原告李XX生于1969年12月20日,與妻子牛素敏事故發生時在平頂山市務工。二人婚后于1996年9月份生育女兒李圓圓在大學讀書,2006年6月30日生育兒子李慶慶在平頂山市讀書。原告母親馬然生于1926年8月28日,有五個兒子。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本次發生事故的事實和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是否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二)原告是否存在掛床現象;(三)原告輔助治療費是否應當支持。(1)《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定?!肮褚运膽艏貫樽∷?,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北景冈胬頧X與妻子牛素敏2014年帶其子女到平頂山市打工已超過一年以上。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2)原告兩次住院有每日用藥記錄,不存在掛床現象。(3)原告購買輔助治療器具是為康復的需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钡诙鶙l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項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并做出項公交認字[2018]第000785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戚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依法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請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有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崩頧X的實際損失經一審法院核定為:1、醫療費65556.27元、2、護理費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3、誤工費19490.30元(39522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50元×76天),5、營養費1800元(20元×90天),6、交通費3000元,7、殘疾賠償金76498.06元(31874.19元/年×20年×12%),8、被撫養人生活費母親馬然:2518.7元(20989.15元/年×5年×12%÷5人),兒子李慶慶:7556.09元(20989.15元/年×6年×12%÷2人)。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后續治療費9000元。11、鑒定檢查費、鑒定費3122.8元。12、殘疾器具費3200元合計215287.4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2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先期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李XX不予認可,被告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的醫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輔助治療器具費、鑒定檢查費、鑒定費合計95287.4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80%即76229.94元。原告獲得賠償應當返還戚XX先期墊付款1000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合計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輔助治療器具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共計76229.94元。三、原告獲得上述賠償后返還被告戚XX墊付款100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35元,由李XX承擔335元,戚XX承擔2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付款憑證一張,證明墊付10000元醫療費。被上訴人質證稱該款直接打給項城市中醫院,打款時間為李XX出院后,這筆錢應該在醫院,與被上訴人李XX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付款憑證顯示收款方為項城市中醫院,付款時間為被上訴人出院后,未顯示與被上訴人李XX的關聯性,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結合一審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集中于:1、外購藥費用是否應予支持;2、鑒定是否違反標準;3、上訴人付款10000元是否應予扣減。1、被上訴人李XX的院外購藥單據與醫囑及用藥清單等能夠相互印證,故一審采信該外購藥單據具備相應事實依據。本案一審有效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李XX在項城市中醫院花費醫療費52054.53元、檢查費72元,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7700.48元,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醫療費3606元,解放軍152醫院復查費479.66元、院外購藥1643.6元,以上醫療費合計65556.27元。2、本案傷殘鑒定及精神鑒定均系當事人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及鑒定人員做出,并無重復鑒定情形。一審采信該兩項鑒定結論于法有據。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未提供相應法律依據及證據支持,亦未依法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認可。3、關于上訴人轉賬給項城市中醫院的10000元,不屬于本案依法審理的范圍,可由雙方協商解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軍
審判員 劉 凱
審判員 陳翠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昊
書記員崔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