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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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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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42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郭X,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系公司員工。
原告郭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為人民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對原告所主張的損失合理性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束后,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郭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3238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所有車輛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保險。2019年6月21日,俞燕駕駛浙DXXXXX號小型轎車,14時00分許,途經諸暨市交叉路口地方,因暴雨道路積水,造成車輛進水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目前原告被損壞車輛己經評估,因發動機損壞,共計損失31140元,事后原告至被告處理賠,被告拒絕承受賠償職責。審理中,原告認為暴雨是導致車輛出險最直接和主要的原因,根據認定保險責任的近因原則,暴雨造成車損屬于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主要是因發動機進水造成的,原告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但沒有投保發動機涉水險,故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2、修理費的合理性已經法院委托重新鑒定,應以二次鑒定的結論為準。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9年6月21日,俞燕駕駛原告郭X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行駛至諸暨市交叉路口地方時,遇水熄火,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委托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車損計3114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240元。審理中,本院委托紹興市海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重新鑒定,確定浙DXXXXX號車輛損失計29336元,評估費3000元。
另查明,前述事故發生當日在事發地12小時降雨達到47.4毫米,已構成暴雨。
上述事實,除了當事人的陳述外,尚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照片、氣象證明、駕駛證、行駛證、評估費票據、紹興市海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等予以佐證。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條款不能證明該保險公司對發動機損失免賠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郭X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人民保險公司能否免除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認為,郭X與人民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郭X有權請求人民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關于訟爭保險事故是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暴雨引發損失,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還是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發動機進水,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據浙江省氣象證明顯示,事故發生當天,在事發當地出現雷陣雨天氣,12小時合計雨量為47.40毫米,應認定事故當天降雨量達到了保險條款約定的暴雨情形。結合本案案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系暴雨天氣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了發動機損壞。換言之,發動機的損壞結果是由連續發生的兩項原因所導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導致了后一原因的產生。在兩項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支配力,是損害發生的根本性和決定性原因,因此應當根據該項原因認定訟爭事故是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據此,本次事故當屬保險條款約定的人民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而非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紹興市海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足以佐證車輛損失,故發動機損失也應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另,原告在起訴前所花費的評估費屬于為確定財產損失而花費的合理費用,也應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郭X賠償款30576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郭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元,依法減半收取305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33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其中鑒定費已由被告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李婷
書記員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