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與某保險公司、張高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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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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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夏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高峰,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胡大群。
委托代理人閆慈。
原告夏XX與被告張高峰、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張高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XX訴稱,2018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被告張高峰駕駛皖SXXXXX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老蘆公路出新書路北約500米處撞到原告,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張高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0,119.6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9,920元、車輛修理費772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3,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先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張高峰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高峰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書面辯稱,事故經過與事故責任由法院認定。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意見:醫療費,要求扣減10%非醫保用藥;營養費,認可每日30元;衣物損,不認可;律師費,不同意承擔;交通費,認可住院期間每日2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老蘆公路出新書路北約500米處,被告張高峰駕駛皖SXXXXX輕型普通貨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高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被送醫治療。
2019年5月31日,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夏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并有左側創傷性胸腔積液,左小腿軟組織挫傷,可酌情給予其傷后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0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3,000元。
另查明,皖S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經過協商就以下損失達成一致意見,確認為:醫療費10,1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9,920元、車輛修理費772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合計27,551.60元。另,原告表示鑒定費900元由其自行承擔。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張高峰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張高峰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10,1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9,920元、車輛修理費772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已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2)鑒定費900元,有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3)律師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張高峰承擔。以上各項損失合計29,951.60元,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27,551.6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1,500元由被告張高峰承擔;鑒定費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平安保險亳州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X27,551.60元;
二、被告張高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X1,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元,減半收取計293元(原告夏XX已預交),由原告夏XX負擔23元,被告張高峰負擔270元。被告張高峰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