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1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郭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浙江三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諸暨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西首第1間)、七層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負責人:黃X。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被告王XX、被告太平洋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8331.73元【醫療費42510.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6380元、誤工費4368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700元】,太平洋財保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王XX駕駛浙DXXXXX號微型普通貨車,從諸暨市直埠鎮方向駛往浣東街道盛兆塢村方向,12時28分許,途經諸暨市地方,因車輛顛簸,導致車廂內貨物與乘坐人郭XX被甩出車外,郭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事后郭XX在諸暨市人民醫院、杭州蕭山茶亭傷科醫院三次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42510.59元。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對郭XX的傷勢作出鑒定,評定誤工期24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后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郭XX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訟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王XX辯稱,已向郭XX預付賠償款4萬元,同意再賠償2-3萬元。
太平洋財保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郭XX受傷的事實不予認可,本案事故發生時并未報警,直至2019年11月11日才申請對本起事故責任認定,該認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郭XX系本車人員,并非第三人,不符合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條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未提供有效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未報案,離開事故現場,按照合同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事故責任比例上,郭XX自身對于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醫療費由法院核實,應扣除非醫保及無關藥物費用;營養期、護理期認可60天,按照護理人員標準計算;誤工時間認可6個月,按照私營企業平均收入計算;交通費按照住院時間10元/天計算;涉案車倆未投保車上人員險。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郭XX訴稱的交通事故屬實。郭XX受傷后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42510.59元。起訴前,郭XX自行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對其三期進行鑒定,該所評定:建議給予誤工期為240天左右,護理期為90天左右,營養期為90天。郭XX支出鑒定費700元。事故發生后,王XX已預付賠償款41288.86元。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外,還有:1.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3.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4.投保單;5.駕駛證。太平洋財保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雖該事故認定書距離事故發生一年才出具,但郭XX在事故發生的次日即到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浣東中隊備案,且王XX對于事故發生過程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發生經過予以確認。太平洋財保對證據4質證認為系郭XX單方委托不予認可,因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未見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太平洋財保未要求重新鑒定,故三期應以鑒定意見為準。另對于交通費,根據郭XX的就醫、鑒定情況,本院酌定1500元。
本院認為,發生事故時郭XX系肇事車輛的乘坐人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本車人員已被排除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之外。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亦不包括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故本案事故中對于郭XX的損失應由王XX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王XX駕駛微型普通貨車,在敞開式的貨運車廂載人,未注意路面情況,致使車輛發生顛簸,導致車輛乘坐人郭XX甩出車外,對損害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郭XX不顧交通安全規定,乘坐于微型普通貨車的載貨車廂,未注意自身安全,對于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結合各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王XX對郭XX的損失承擔75%的民事賠償責任?,F郭XX請求的合理損失本院認定為:1.醫療費42510.59元;2.營養費2700元(30元/天X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0元/天X55天);4.護理費16380元(182元/天X90天);5.誤工費43680元(182元/天X240天);6.交通費1500元;7.鑒定費700元,以上損失合計109120.59元。由王XX承擔75%的賠償責任計81840.44元,扣除已經支付的41288.86元,尚應支付40551.58元。綜上所述,郭XX合理部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XX應賠償郭XX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551.58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郭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8元,減半收取計754元,由郭XX負擔307元,王XX負擔4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孫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