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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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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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民初63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興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楊XX,男,漢族,住長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長興縣金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興縣、26、28、30號。
法定代表人:姚XX,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公司員工。
原告楊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保險費計100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93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洪橋龍誠洗車店員工張粼堯駕駛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汽車在店內洗車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店內柜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長興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張粼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事故發生時,浙E×××××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的,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作出了拒賠。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是洪橋龍誠洗車店員工張粼堯駕駛涉案車輛導致,系第三方侵權,應當由侵權方洪橋龍誠洗車店及張粼堯承擔涉案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屬于免責事由,應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拒賠。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浙E×××××行駛證一份,證明車主為原告楊XX;
2.保單一組,證明該車輛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肇事受損車輛的經過事實;
4.汽車維修合同一份及發票100400元,證明案涉車輛在長興洪橋榮誠汽車修理廠維修;
5.湖州金釘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報告及發票3000元一組;
6.某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定損清單一份,證明定損金額47321元;
7.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楊XX詢問筆錄一份;
2.張粼堯詢問筆錄一份,兩份筆錄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系洪橋龍誠洗車店員工張粼堯駕駛車輛所致;
3.2017年至2018年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投保單,由楊XX本人于2017年9月20日簽字的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證明被告對免責事由已盡到告知義務;
4.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情形屬于責任免除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表示對證據1、2、3、7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和5因以司法鑒定報告為準。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認為證據1需庭后與原告楊XX核實,對證據2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因是上年度簽署,與本次保險事故無關,且原告并未簽署過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證據4是格式條款,被告未向原告明確告知。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7和被告提交的1、2、4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4和5應與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相左,不予認定,對證據6中的損失清單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兩份筆錄能相互印證,予以認定,對楊XX于2017年9月20日簽署的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因簽訂日期不在本次事故發生的區間期內,不予認定,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訴訟中,本院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對案涉車輛的損失委托了第三方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進行鑒定,確定案涉車輛的損失為90000元,鑒定費7516元。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9年5月24日,洪橋龍誠洗車店員工張粼堯駕駛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汽車在店內洗車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店內柜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長興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張粼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時,浙E×××××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的,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作出了拒賠決定,并書面通知了原告,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據保險合同選擇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的焦點在于對于洗車是否屬保險免責范圍的問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載明,保險車輛“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屬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據此認為洗車包括在上述條款的保養范圍,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則認為洗車不屬于保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從“保養'的含義看,根據漢語詞典解釋,“保養'指的是“保護修理,使保持正常狀態',而“洗車'則是“清洗汽車表面,使車身清潔美觀',兩項工作的內容及目的均不同。因此,按照普通公眾的理解,“洗車'顯然不屬于“保養'的范疇;二、從免責條款的內容看,雙方約定免責事由是“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在該條款中,“保養'與“維修'、“改裝'之間是并列關系,三者免責法理的基礎在于維修、保養、改裝期間,被保車輛處于非正常狀態,事故風險有明顯增加。而在洗車過程中,被保車輛并未處于非正常狀態,也不存在事故風險的明顯增加,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免責理據顯然不足。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屬于免責范圍,其不應賠償的主張不成立。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與楊XX簽訂合同時對該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范圍進行過明確或在本案糾紛發生后雙方就此達成過補充協議的情形存在,其關于本案事故屬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即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單方委托第三方對損失進行評估,并支付了評估費,對該費用的支出,應由其本人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楊XX保險理賠款9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即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XX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4元,由原告楊XX承擔1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本案鑒定費7516元,由原告承擔77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7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仕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敏
書記員施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