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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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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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8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顧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國際中小企業城(松江區車新公路XXX號XXX幢底層)。
法定代表人:甘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負責人: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
原告顧XX訴被告侯XX、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2,280.63元(庭審中變更為71,320.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13,555元、殘疾賠償金34,01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3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日用品費104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2、超出上述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侯XX、被告海博公司連帶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8時40分許,在松江區谷陽北路出樂都路北約10米處,被告侯XX駕駛的滬CXXXXX小型轎車與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查,滬CXXXXX小型轎車系被告海博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侯XX未作答辯。
被告海博公司辯稱,對本案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滬CXXXXX小型轎車駕駛員侯XX系其公司員工,事發時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事發后已付原告36,919.2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滬C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海博公司,上述車輛駕駛員被告侯XX系被告海博公司員工,事發時其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上述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有效期內。
事發后,原告被送入松江區中心醫院、上海市第五康復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閉合性脛骨平臺骨折、(左側第1)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上述治療期間,原告支出護理費6,500元(50天),購買輪椅、助行器支出1,036.80元,購買日用品支出104元。庭審中,原告與被告海博公司、某保險公司就醫療費70,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達成一致。
2019年10月9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休息、護理、營養期限及后續醫療進行鑒定。2019年10月22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如下:被鑒定人顧XX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骨折,左第1掌骨骨折,現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90日,護理120日,取內固定術后酌情給予營養15日,護理15日;被鑒定人已達退休年齡,休息期不宜評定。后續費用可參照實際經治醫院收費標準評估或者由雙方認可的臨床治療機構評估或者雙方協商。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業戶口。事發后,被告海博公司已付原告36,919.2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門急診病歷本、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護理費發票、購物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關于責任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滬CXXXXX小型轎車駕駛員被告侯XX負事故全責,原告無責。滬CXXXXX小型轎車系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侯XX系被告海博公司員工,事發時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上述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由被告海博公司賠償。
原告關于主張被告侯XX與被告海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額的認定
對于醫療費、律師代理費,原、被告已協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出院小結,其住院48.5天,其按照每天20元主張97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營養費,是對受害人給予適當的營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臨床,促進受害人盡快康復,但營養費的給予標準應視受害人的傷勢而定。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營養期為90天(不含二期),結合原告的傷勢,本院按照每天30元確定營養費為2,700元。
對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護理期為120天(不含二期)。根據原告提供的護理費發票,本院確定其中50天的護理費為6,500元。剩余70天護理費,本院參照本市護工市場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合計9,300元。
對于輔助器具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其購買外固定支具系治療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系非農業戶口,鑒定為XXX傷殘,定殘時已滿八十三周歲。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張殘疾賠償金為34,017元(系數為10%)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其主張鑒定費2,8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
對于衣物損失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著標準,酌定200元。
對于日用品費,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部分日用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不僅給其身體帶來了不良后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原告主張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據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3,000元。
三、關于被告賠付金額的確定
上述各項費用,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輔助器具費1,036.80元、護理費9,300元、殘疾賠償金34,0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合計59,853.8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醫療費6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2,850元,合計66,5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日用品費104元,合計3,104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賠償原告。
鑒于被告海博公司事發后已付原告36,919.20元,其可受領多付的33,815.20元,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其33,815.20元,余款32,704.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顧XX59,853.8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顧XX32,704.8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支付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33,815.20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顧XX3,104元(已付);
五、駁回原告顧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7元,減半收取1,413.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尹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夏敏佳